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 張雪枝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原告 蔣春嬌
陳 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新發 原告 林永明
張鍾美雲 上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原告 吳志偉 (即 石文姈 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七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編號│原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石文君│7/170│├──┼───────────┼──────────┤│2│石俊傑│7/170│├──┼───────────┼──────────┤│3│石文菁│7/170│├──┼───────────┼──────────┤│4│石張雪枝│7/170│├──┼───────────┼──────────┤│5│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連帶負擔7/170│││、吳若平││├──┼───────────┼──────────┤│6│石文娟│7/170│├──┼───────────┼──────────┤│7│石文如│7/170│├──┼───────────┼──────────┤│8│胡榮員│7/170│├──┼───────────┼──────────┤│9│陳國賢│7/170│├──┼───────────┼──────────┤│10│廖郭玉宴│7/170│├──┼───────────┼──────────┤│11│蔣春嬌│7/170│├──┼───────────┼──────────┤│12│陳梁文珍│7/170│├──┼───────────┼──────────┤│13│黃聖棋│7/170│├──┼───────────┼──────────┤│14│陳秋甘│7/170│├──┼───────────┼──────────┤│15│林淑玲│7/170│├──┼───────────┼──────────┤│16│林永明│7/170│├──┼───────────┼──────────┤│17│張鍾美雲│7/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