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000000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辰焌(原名羅峰鍚)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555、556、557、558、561、564、567、76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104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辰焌犯有罪附件所示之罪,各處該附件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辰焌其餘被訴如無罪附件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羅辰焌於民國87年間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則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有罪附件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詳如有罪附件之事實認定所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論罪法條如有罪附件所示。
㈡、被告各有罪附件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在 黃國治 之保單上偽造其簽名並進而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保戶財物之損失、及犯後雖然坦承但並未賠償保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②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曾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增列但書規定,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但書規定),③且就得易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部分,乃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偽造之署押,亦依法宣告沒收,各如有罪附件所示。
貳、無罪部分: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並被告辯稱及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詳如無罪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