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4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殷耀晨 律師被告宏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綜合施工處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264萬7,619元(未稅)。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綜合施工處發函,說明因其財力無法繼續履行,申請終止契約,原告綜合施工處於108年6月21日函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
3項約定辦理結算驗收等事宜。嗣後被告表示願意依契約負擔因系爭工程終止後,致原告衍生之相關費用、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前之施工圍籬、保全及監視器等費用。惟被告未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故原告綜合施工處僅得依系爭契約自行驗收、結算,另就系爭工程後續重新發包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等,計有1,465萬6.806元之損害.跟原告還沒付給被告的工程款528萬471元抵扣後,尚有937萬6,335元(未稅)未獲滿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7萬6,335元,及自109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505條、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8年6月10日(108)宏樸台字第108061001號函、原告綜合施工處108年6月21日綜工字第1083182943號函、文山興隆路郵局109年8月14日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原告綜合施工處108年7月24日綜工字第1088080372號函暨附件、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違約金統計表、系爭工程第22期估驗計價表、「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後續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新建工程」系統保全監視連工帶料小額採購工作契約書、「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後續工程契約」新作施工圍籬連工帶料小額採購工作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7萬6,335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萬3,86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