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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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禎(原名洪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翊禎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溫洲一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溫洲一路地面畫有「慢」標線,車輛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日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施宏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安街往國際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吉安街地面畫有「停」標線,車輛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先行,然亦同時疏未注意駛入交岔路口,使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施宏學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左上臂、左足踝、胸壁挫傷、左眉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洪翊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翊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宏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59-61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5-31、37-50、83-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時,即向警員當場表明其
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次查,溫州一路為幹線道,吉安街為支線道,有事故現場照
片為證(見偵卷第40、42頁),則路權屬被告優先(仍須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是本案應係告訴人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此亦應為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2次遵期攜同保險理賠員到庭調解(見本院卷59-61、75-79頁),僅因告訴人均不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上開車禍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復有自首規定適用,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不予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法院判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固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資格,然被告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暫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