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牟光先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並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淨重伍佰捌拾捌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叁支(煙捲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淨重伍佰捌拾捌點伍貳公克)及大麻煙捲叁支(煙捲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淨重伍佰捌拾捌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淨重伍佰捌拾捌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夾鏈帶柒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並與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殘刑一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己○○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不特定地點,陸續向綽號「阿草」之丁○○(另由警方偵查中)及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基隆市○○街○○○號六樓、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租屋處、臺北縣汐止市及不詳地點,親自或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主持,並提供己○○住處及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利益,而由乙○○或己○○以電話聯繫買主後,由二人一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或由乙○○將毒品交與己○○,由己○○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買主並收受販毒所得後,再轉交乙○○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下:
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十日止,親自在其承租
之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以每零點二公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零點三公克四千元、零點七、八公克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數次,總計交易金額為七萬三千元,其中二萬一千元以現金給付(包括三千元價格交易一次、四千元價格交易二次、五千元價格交易一次),另五萬二千元則以賒帳方式交易,迄今未取得款項。
⒉乙○○、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止(補充理由狀
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及十二月間),以每次半錢(實給一點八公克)八千元之數量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二次,第一次係由乙○○在同上租屋處將半錢海洛因交與丙○○,再由乙○○及己○○開車搭載丙○○回住處取款,並由己○○陪同丙○○上樓取款後,將八千元款項轉交乙○○;第二次係丙○○打電話與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直接前往上開乙○○租屋處,由己○○在該租屋處電梯口將半錢海洛因交與丙○○,並收取八千元款項後,再交給乙○○。
㈡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一月底,由其親自開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交易或由己○○代其姐姐之廖姓同居人(綽號「 小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街○○○號六樓租屋處交易之方式,以每次一公克一千元之數量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己○○姐姐之廖姓同居人二次(本次係乙○○單獨販賣,非與己○○共同販賣)。
⒉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親自在基隆市○
○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以每次一公克一千元之數量及價格,並以賒帳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斯時與其同住之己○○二次。
⒊乙○○、己○○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基
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每一公克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由乙○○或己○○以電話聯繫買主後,再由二人一同開車前住約定地點交易或由乙○○將毒品交與己○○,由己○○單獨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買主並收受販毒所得後,再轉交乙○○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三次(甲○○係由己○○以電話聯繫後,由乙○○於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交與己○○送交甲○○,並由己○○向甲○○收取代價轉交乙○○,每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為一公克一千元)、 李耀助 (綽號「老鼠」)二次(一公克一千二百元之數量及價格交易一次、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數量及價格交易一次)、綽號「黑人」、「阿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三次、二次(每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為一公克一千元)。
二、乙○○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其基隆市○○路一七
六之一號四樓租屋處,連續將約可施用一次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與庚○○施用約四、五次。
㈡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前揭租屋處,連續將約可
施用一次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與斯時借住在上開處所之戊○○約施用二、三次。
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同前處所,連續無償
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斯時與其同住之己○○施用約三、四次(每次提供一公克)。
三、乙○○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大麻菸草(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後,自製成大麻煙捲三支(煙捲總重零點四二公克)欲供己施用(尚未施用)。
四、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基隆市○○街○○○號租屋處,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二十九點七公克)、電子秤一台、夾鏈帶七包(以上四者均供販賣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乙○○位於基隆市○○街○○號二樓居處,搜獲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合計毛重五百三十五點五公克,與前揭查獲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百四十五點五九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租屋處,搜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四二點九三公克)、分裝袋四包、電子磅秤一台(以上四者均供販賣用)及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四個、大麻煙捲三支(煙捲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剛自郵局領款之現金五萬七千元,始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其單獨或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㈠㈡所載其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抓那天為止,被告乙○○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租屋處,有請其施用海洛因四、五次,每次數量都是一點點。從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開始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抓前四、五天,有在上開處所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有買過四千元二次、五千元二次、三千元一次,這二萬一千元都有付錢,每次都是買一小包,另還有欠被告乙○○五萬多元等語;證人 沈瑩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約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其透過被告己○○向乙○○尋問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乙○○就跟其講價格八千元,海洛因是乙○○在查獲地點直接拿給她,再由乙○○及己○○開車載其回家,由己○○陪其上樓,其把錢拿給己○○。第二次(與第一次買海洛因之後隔約一個多星期),其打電話給己○○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己○○叫其去查獲地點(即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拿,其到了後有上樓,己○○在四樓電梯口將海洛因將給她,其將錢交給己○○等語(證人沈瑩雪雖不記得第一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時間,而略稱為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惟其所述購買地點為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而被告乙○○供承其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住在上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應認證人沈瑩雪第一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被告乙○○買過海洛因,但約九十三年一月初至查獲一天(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乙○○實踐路租屋處借住戒毒時,被告乙○○有請其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其有和己○○交易過安非他命,時間大約從九十二年聖誕節到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其都是拿一千元給己○○,己○○就拿安非他命給他,總共三、四次,都是由其去實踐路己○○家樓下跟己○○拿的等語(見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證人甲○○受限於記憶,無法明確指出購買之次數究為三次或四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三次)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及十一月底,以每次一公克一千元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己○○姐姐之綽號小寶之廖姓同居人二次,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己○○與乙○○同住之期間,以賒帳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己○○二次(每次均一公克一千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被告己○○有幫乙○○送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幫忙收錢再交給乙○○,此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己○○來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借住時開始有這種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均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之器具電子秤二台、分裝袋四包及夾鏈帶七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粉六包、結晶物三十四包及煙捲三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八三九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九四六號、同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五紙在卷可稽(見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二○八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一禎、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按(見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雖以共同正犯之構成須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被告己○○係代甲○○、丙○○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其並未從中牟利,雖有幫忙送貨及收錢之客觀行為,但並未與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查證人丙○○二次向被告乙○○購買之海洛因,一次係由乙○○交付海洛因,並由被告二人陪同丙○○前往丙○○住處,由己○○取款後交與乙○○;一次係由丙○○至被告二人共同居處,由己○○代乙○○轉交毒品及代收款項,且被告己○○代乙○○轉交毒品及代收款項,除丙○○外,尚有甲○○、 李曜助 等人,均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去年曾在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遇到被告己○○,己○○對其稱現在住在那邊,在乙○○身邊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再證人甲○○係直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且交付貨品及收款者均為己○○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己○○係幫忙被告乙○○為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而非代丙○○或甲○○購買毒品者甚明,被告己○○指定辯護人認被告己○○係代丙○○、甲○○購買毒品,而非代乙○○轉交毒品及代收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若其實施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主觀雖認為被告己○○係幫其送貨及收錢,不認為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己○○主觀上亦不認為其係與乙○○共同販賣,然被告己○○客觀上既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以己○○與乙○○間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即謂二人非共同販賣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被告乙○○並予以轉讓及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㈠⒉、㈡⒊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及轉讓;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被告乙○○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被告己○○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就被告乙○○、己○○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乙○○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一月底,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己○○姐姐之綽號小寶廖姓同居人部分,以及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部分予以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狀雖認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亦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己○○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與被告乙○○同住後始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亦有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無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己○○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得併科之罰金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現尚未破獲,仍在偵辦中,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慶瑞崔震偉陳龍川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仍在假釋期間中,竟不知悔改而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其鉅,而己身均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轉讓毒品,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並自白供出上手,且二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所得非鉅,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之次數、被告乙○○轉讓之數量非鉅,被告乙○○僅持有少量之大麻、被告二人在販賣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由被告乙○○主導,被告己○○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等跑腿事務)、販毒所得均由被告乙○○獲得,被告己○○僅獲得無償使用毒品及免費住宿之利益,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合計淨重五百八十八點五二公克)及大麻煙捲三支(煙捲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帶七包、分裝袋四包、電子磅秤二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萬一千元、二千元與被告乙○○、己○○共同販賣上開二毒品所得二萬六千七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為一萬六千元,其餘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四個及現金五萬七千元,並非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五萬七千元得依前述規定抵償被告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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