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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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 楊恩驊 (原名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恩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至第36頁)、存摺影本(卷第50頁至第6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68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0元、5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打零工工作包括衣服販售、盤商款項收匯、代繳租金等工作,領取現金,提出每月收入2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另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0頁、第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宗(為00年生,參卷
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7,000元。查,於102年至10
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元(參卷第29頁至第3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第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
39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2=2,392】。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500元(參卷第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第32頁至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6%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元【計算式:12,485×24.3
6%=3,041,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1,5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17,176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為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9,444元、租金1,500元、子女扶養費用2,392元,餘6,664元【計算式:20,000-9,444-1,500-2,392=6,664】。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69,555元(含資產公司債務543,497元、國民年金債務19,001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2,035元(見卷第10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664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47年【計算式:
(3,769,555-42,035)÷6,664÷12=4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