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潔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95號),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潔恩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 洪光志 結婚,惟因雙方感情不睦,已於
104年左右分居而無性行為。但被告竟基於通姦犯意,於
104年初至105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並因而懷有身孕,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女黃○睿(年籍詳卷)。嗣於106年2月23日告訴人洪光志因涉及對被告傷害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經調解委員提起是否也要對黃○睿之監護權為調解時,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均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黃潔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光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9頁);是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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