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李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14,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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