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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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林玠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126,8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327元、已計利息11,487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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