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葉政彥
原 告 葉芯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誠
被 告 朱田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勞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介紹訴外人 姜博鐊 ,
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仲介勞務費(下
稱系爭勞務費),詎被告未提出收據,致原告在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無法據以扣抵稅
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介紹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時,確實收取系爭勞務費。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且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
、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
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
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為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勞務費,惟
此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縱認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勞務費,為法律關係或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仍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若對該復查仍有不
服時,則得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自非不能提起他訴訟。
(三)據此,原告主張確認之內容,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
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