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王安王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64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被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本金382,6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時略以:被告並非置之不理,且曾於110年6月至7月間與原告公司理專聯絡並處理本件債務協商事宜,但因疫情期間經濟能力等因素致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債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曾於異議狀中以前開情事抗辯,惟並未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分別向原告借貸金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以前揭情事置辯,縱認雙方曾就系爭債務加以協議,惟最終既未能達成協議,自不能據此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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