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閔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暨其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卡暨其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卡暨其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經由空軍一號客運之快遞,寄交至臺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賣打折郵票之訊息,致被害人 李婕瑩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其任職之公司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提取,而被害人李婕瑩發現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婕瑩、 林鴻梅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一00年五月二日投營字第1002900344號函、一00年五月十九日投營字第1000000897號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揭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前揭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及前揭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⑴卷附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係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⑵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中壢尊龍寄貨單據一紙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係被告自動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參照)。且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是否合於無罪推定原則,向為司法實務所爭議。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被害人 李媫瑩 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一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被告供稱之「尊龍客運」在該處並無據點,應係「空軍一號客運站」之誤),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該客運站人員托運至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並於翌日告知收取提款卡之對方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網路上用別人的帳號買了一百八十元的豆干、蜜餞之類的零食,但是我前二次匯款都失敗,經與對方聯繫後,依照對方指示第三次匯款,但在我依照對方之指示操作號碼字鍵後,我才驚覺我怎麼匯出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與我本來要輸入的一百八十元相差甚多,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要求對方將我誤匯出之款項匯回來,對方表示有資訊異常之情事,需要我的姓名、住址及生日等基本資料,我問他是否可以把錢還給我,他說要請銀行的經理幫忙,過了一、二小時後,有一經理打電話給我,請我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他,他說要金融卡才能把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還我,所以我就在當日晚上把金融卡寄到臺南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要我等消息。並在我寄出金融卡之翌日,銀行經理打電話說需要金融卡的密碼,我有告訴對方處理完後要將金融卡還給我,對方還有說我的帳戶要有十三萬元的交易金額,才能證明系爭帳戶是屬於我的,我只是希望對方把錢還給我,所以我就聽他的指示,於是我就於當日請我公司同事 王政哲 幫我在系爭帳戶內存二萬元,我又請我公司同事 魏文豪 及我弟弟 莊復賀 各匯款三萬元到該帳戶內,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我又從該帳戶領出一萬元繳房租,同年月十日我又向同事魏文豪借三萬元存入該帳戶,之後是我去刷簿子才知道對方把錢領走,之後我有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最後會連我所存入之十三萬元一起存入我的戶頭還我,同年月十一日公司薪水入該帳戶,我就將薪水領出來還給魏文豪,之後因忙於上班,直到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放假時才去刷簿子,但郵局人員告訴我系爭帳戶已因交易異常被凍結,我全部就只有郵局這個帳戶,現在我在郵局另外設一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七、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持往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該客運站之人員托運至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與「 陳志霖 」,並於交寄翌日以電話告知收受金融卡之對方該金融卡密碼,而被害人李媫瑩於同月十六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述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匯入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李婕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十頁)、貨物交寄單(見警卷第七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以上見警卷第一四頁至十五頁、第十九至二三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李媫瑩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同日下午
一時三十九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因該轉入帳號有問題(即訊息代號為4507),而未轉帳成功,被告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又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地點,將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李柏蒼 之帳戶內;然該李柏蒼之郵局帳戶,係屬詐欺集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作為用來詐騙林鴻梅匯款之工具,經林鴻梅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通報而於同日由郵局將該李柏蒼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見警卷第八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一0頁)、中華郵政公司一OO年四月一日儲字第1000048925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OO年四月二十二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3027號函及所附之該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10104號函、林鴻梅之警詢筆錄、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0頁及第四四頁)在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亦遭他人詐騙,而將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匯入上述李柏蒼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即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將前述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自系爭帳戶匯入李柏蒼之
郵局帳戶後,該帳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如下:
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在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款二萬元至該帳戶內。
⒉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自與被告同在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任職之魏文豪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局號為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⒊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自被告之弟莊復賀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⒋於同年月九日某時許,在楊梅郵局窗口以存簿提款一萬元。
⒌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六萬元、一萬元。
⒍於同年月十日某時許,在楊梅郵局窗口以存簿存款三萬元。
⒎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
⒏於同年月十一日,委發款項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匯入該帳戶內。
⒐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許,在楊梅郵局窗口(此筆交易之經
辦局與前述⒋、⒍同為「028140」,而可得知均同為楊梅郵局)提領現金三萬三千元。
(以上見警卷第一O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之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第五三頁之中華郵政公司一OO年五月二日投營字第1002900344號函、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一OO年五月十一日100竹山字第530009010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之被告及莊復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七O頁至第七二頁之中華郵政公司一OO年五月十九日投營字第1000000897號函及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之魏文豪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㈣復參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其活動範圍大多在桃園縣境內,亦有前往臺中市、南投縣、苗栗縣、雲林縣等,然從未出現在臺南市境內,可見上述在臺南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將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匯入李柏蒼上揭帳戶內後,又自行將二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及委由其同事魏文豪、其弟莊復賀分別匯款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中除一萬元由被告領出外,其餘七萬元均遭他人領取,之後被告復存入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又遭他人領取一空,是若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在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空軍一號客運時,其任務即已完成,何以被告需一再由自己或委由其同事、弟弟匯入動輒數萬之款項供他人提領,實令人匪夷所思;反觀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詐騙匯出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經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將資金匯入來證明系爭帳戶是正常的,始陸陸續續向同事魏文豪、弟弟莊復賀等人借款後,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應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希冀能將原本損失之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取回等語,才能合理解釋前述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而此等情節亦常見於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報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㈤況且,系爭帳戶為被告任職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每月十一日領取薪資所用之薪資轉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警卷第一O頁,系爭帳戶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委發款項」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存入);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預見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根本不可能將自己薪資轉帳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讓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領走其薪資,而無端造成自身之損失,由此觀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顯確信不致發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至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月薪資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有匯入系爭帳戶,其隨即前往楊梅郵局提領三萬三千元,此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書證可佐,惟被告辯稱係因其要返還向同事魏文豪所借用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因被告稱:當時經理說我帳戶要有十三萬元之交易,才能證明系爭帳戶是屬於我的等情,故被告提領薪水雖造成存款金額減少,惟並不會造成交易金額減少,且因被告之前為此事已向魏文豪借六萬元,始將其薪水領出以返還魏文豪,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並不相違,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八、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㈠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略以:
⒈被告辯稱伊是受騙,因在網路上買豆干、蜜餞類的零食,下
單是180元,後來去匯款,第一、二次沒有匯成功,後對方說資訊異常,會造成觸犯刑法,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原審判決固認上開交易金額過低,以致無法細記交易明細等情,惟上開交易係被告透過網路而得知其訊息,其方式不外於網路上開店,或則在拍賣網路登載方式,以致誘使被告上當交付金融卡。然此交易模式,尋常人均會留存列印交易明細,如果一時疏忽沒有列印,所使用網路工具也會留有歷史記錄,縱使時間過久,也記得該店如何搜尋得到,不可能絲毫沒有記錄,是以被告所辯,應屬幽靈抗辯,毫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8日將金融卡交寄快遞,此有被告所
提交寄單可憑,然該交寄單所載內容,並沒有顯示交寄內容,實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同時以被告所稱購買零食之交易金額僅有180元,被告竟花費350元之交寄費用,實大異常情。
⒊加上,系爭帳戶是被告所任職委發薪資之帳戶,其固定在每
月11日,由公司發放薪資入系爭帳戶,被告應知之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比對被告的交易使用習慣,被告使用非常頻繁,同年12月11日該公司亦有發放薪資入該帳戶,同時該薪資金額亦迅速被提領,此除被告自己所為外,被告不可能毫無發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且自上開12月11日提領結餘220元後,隔5日即同年月16日起
被害人李婕瑩等,即陸續遭人詐騙,此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此期間均不為聞問,足認係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取贓款,是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以採信被告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謬誤。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當初上網購買零食僅一百八十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其係在奇摩用別人的帳號購買該零食,資料並沒有留存,且事後也找不到該筆網路資料等語。查,依現今一般人已甚常在網路上購買食物、衣物、電器及日常用品,而本案被告所購買之零食金額僅一百八十元,交易金額可謂甚小,被告主觀上易認縱遭詐騙,損失金額亦不大,而輕忽該筆交易之重要性,故自亦可能因此不認為應留存購買零食之相關交易資料,以便日後核對之用,況且該販賣零食之商店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亦可能因涉及詐騙而遭網路公司刪除該刊登之廣告,以致被告事後亦無法查尋當初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
㈢且依前述理由欄七、㈡所述,已可認定被告有遭詐騙而匯入
李柏蒼之帳戶,致損失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之情事,則被告為取回該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花費三百五十元之運費而欲取回該損失之金額,亦難認有與常情相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購買零食之交易金額僅一百八十元,竟花費三百五十元之交寄費用,實大異常情等語,顯係有所誤會,自無法採取。又上開交寄單上並無交寄物品之欄位(見警卷第七頁),故未記載交寄物品為何,惟依該交寄單所載之寄達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對照交寄之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臺南市之自動櫃員機遭使用提領現金,已如前述,再參照被告之陳述,被告陳稱該交寄單之交寄物品確係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自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司匯入之薪資係其於當日
早上所提領,且其陳稱係因其要返還向同事魏文豪所借用的款項,且之前經理說其帳戶要有十三萬元之交易,才能證明該帳戶是屬於其所有等情,故被告提領薪水雖造成存款金額減少,惟並不會造成交易金額減少,且因被告之前為此事已向同事魏文豪借六萬元,始將其薪水領出以返還魏文豪,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㈤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提領薪資後,系爭帳戶僅有二百二十
元,隔五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被害人李婕瑩等人即陸續遭人詐騙,惟被告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既在取回其遭詐騙之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是其主觀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則被告稱其靜待對方消息,且因要上班沒有時間與心力去郵局刷存簿,直到十六、十七日放假時才去刷存簿,因無法列印交易才進去郵局裡面詢問,郵局人員始告知系爭帳戶已被凍結等情,尚難認被告未因此而報警或掛失有何不合理之處。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既係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甚且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復損失大筆金錢,其本身實為被害人,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預見或容任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本院綜合各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三六八號)略謂:被告莊閔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寄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致被害人 李家茵林信璋 、顏宥榛等因接獲詐騙資訊而陷於錯誤而將五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三千二百元等匯入前開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
審無罪之判決,既非為有罪判決,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自應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均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石馨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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