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煥榮 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㈠聲請人自93年年中起至95年年底間長期擔任苗栗地檢署及苗
栗縣調查站毒品查緝專案配合之線民,本件 吳仲洲 集團販賣毒品案件亦屬該期間聲請人配合線報之活動,並未實際參與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經發現,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必須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倘不具備此二要件,即不能依上揭規定准予再審...」、同院95年台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判要旨「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同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就再審發現新證據之定義與要件提出詳盡之說明。
⒉本案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
(再證1號),該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聲請人林煥榮「...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就本案事實面部分認以前審臺灣高等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98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再證2號)之認定為基礎。而前審臺灣高等法院98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林煥榮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面之認定分別如下:
⑴就秘密證人Al歷審及各階段證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部分:「
...秘密證人Al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林煥榮有幫助或參與被告吳仲洲販賣毒品等情事,至多僅提及被告林煥榮曾向吳仲洲、 劉晶妮 買受毒品。」、「...秘密證人Al於偵訊時雖為上開之證供,惟依其所供以觀,其並未曾直接向被告林煥榮購買過毒品,且對於被告林煥榮係於何時?何地?共同與被告吳仲洲等人對何人?販賣(賣出)何種毒品?若干數量及價錢均未指明,故秘密證人Al於偵訊時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客觀上已非無疑。」、「...秘密證人Al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煥榮有幫被告吳仲洲販賣毒品之供述內容部分,並非係秘密證人Al本身之親見親聞,而係聽聞他人所言,此乃秘密證人Al何以於偵訊時對於被告林煥榮係何時?何地?共同與被告吳仲洲等人對何人?販賣何種毒品?等節無法指明之故,再參以秘密證人Al於原審作證時係經採隔離被告而訊問方式,由辯護人為被告詰問證人,自無有秘密證人Al係在壓力下無法陳述之情況,故秘密證人Al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煥榮有幫被告吳仲洲販賣毒品之供述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認定被告林煥榮有和同案被告劉晶妮、 胡文秀 、「 謝明財 」共同與被告吳仲洲一起販賣(賣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⑵就被告林煥榮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態樣部分:同案被告劉晶妮、胡文秀雖自始未曾供證被告林煥榮有協助吳仲洲販賣毒品等事實,惟一如同案被告劉晶妮於偵訊中供稱:「(吳仲洲販賣安非他命,你跟胡文秀、林煥榮是否是他的交通?)不是,我只是幫忙聯絡這一條線。(林煥榮是做什麼?)他們的事情吳仲洲不讓我參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㈡第244頁),顯見被告林煥榮與被告吳仲洲之共同販入毒品係另外連繫,自成一條線,則同案被告劉晶妮、胡文秀等人因不知情而無法供出被告林煥榮參與販賣(販入)毒品之情事,乃為情理之常,並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林煥榮之佐證。
⑶就被告林煥榮與主嫌吳仲洲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依卷附被告
吳仲洲與林煥榮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其中①之對話是94年9月21日雙方共同商議要販入海洛因加以稀釋,並要被告林煥榮先詢問買價。而②係同日稍後之對話,顯示被告林煥榮已找上海洛因毒品之賣主,被告林煥榮向被告吳仲洲告以因該等毒品尚未處理過,要求對方教導如何稀釋,且被告林煥榮提醒被告吳仲洲近日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消息,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比上次購買之210再加一點。另③之94年9月23日對話則顯示被告林煥榮已販入取得海洛因,而且是經1比l稀釋的,吳仲洲告以要販入1比2以上的稀釋比例。
至於④則是延續②之對話,被告吳仲洲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價約200到210,被告林煥榮則告以卡片(按,應係指錢)已準備好了,要被告吳仲洲過來拿。而⑤至⑧於94年11月2日至11月9日之對話,亦均是在商議販入毒品之事。是被告林煥榮確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內與被告吳仲洲共同商議、聯絡販入數量、價錢不明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已實際取得毒品之情事,並非僅是吸毒之人互相討論毒品或為市場上價格之轉知而已,且被告林煥榮就對話內容應答連貫並切合主題亦無吸毒後精神茫然之情況。又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吳仲洲、被告林煥榮共同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非微,且其等係欲販入可以高比例稀釋之毒品,自非係單純供己施用,無非係為求轉售之高利,否則何須高比例之稀釋,是其等係為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林煥榮雖未和同案被告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共同與被告吳仲洲一起販賣(賣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同案被告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間並無販賣(賣出)毒品之犯意聯絡,但其仍有於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1月9日間獨自一人與被告吳仲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為販入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⑷就被告林煥榮曾意圖販售不詳毒品予不明人士「 塞康 」未遂
部分:另依卷附被告林煥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4日10時2分18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塞康」之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林:我朱哥。塞:你在哪?林:上頭。塞:要回來喔。林:沒有,你要多少。塞:幾件。林:要多少?塞:3兩。林:我叫人拿下去給你。塞:好多少錢。林:一樣!我叫人拿下去。塞:好。林:有確定嗎?塞:有。林:那我現在就叫人。塞:到時會打給我喔。林:對。塞:要多久。林:現在馬上下去。」等情(94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㈠第186頁),雖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公司結果,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外籍人士「BLYTHEMARY」所申用,而無法再傳拘證人「BLYTHEMARY」到庭以查證「塞康」之人為何人...但從上開譯文內容顯示,「塞康」之人是於94年10月4日以電話聯絡要向被告林煥榮購買毒品「3兩」,而其毒品交易標的係以「兩」為交易單位,參照前開劉晶妮與 蕭欣怡 之94年10月28日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該交易之毒品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林煥榮與「塞康」已有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又因依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最終是否完成毒品之交易及該次交易被告林煥榮是否與被告吳仲洲共同販賣,基於罪疑唯輕,自僅足認係被告林煥榮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塞康」未遂。再者,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係在上開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1月9日間被告林煥榮一人獨自與被告吳仲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則該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係被告林煥榮個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
⑸就事實審判決書認定主嫌吳仲洲所有扣案毒品與犯罪證據等
部分:附表(前審台灣高等法院98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一、二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一2、4、5、6、7、8、9、10、12、13等毒品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林煥榮辯稱:僅係為被告吳仲洲提供市場毒品交易行情、討論毒品或詢問被告吳仲洲如何稀釋海洛因之相關過程、吳仲洲向伊借錢,且吸毒後意識不清不知其說話意思,並單執94年9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通訊譯文有:『我們1人1個』等語否認其與被告吳仲洲有犯意之聯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吳仲洲於原審審理中雖供證:伊只有與胡文秀、謝明財共謀,與林煥榮無關等語,與上述被告吳仲洲與林煥榮之通聯譯文所示均不合,顯係迴護被告林煥榮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煥榮之認定。
⒊查聲請人於93年年中至95年年底間,因另涉販賣海洛因之他
案經苗栗地檢署 石東超 檢察官同意擔任線民,經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藍松宏 調查官指導,引誘查獲該案販賣毒品之游孟澤、張肇德等人之上游大宗毒犯吳仲洲重大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中本件聲請人與吳仲洲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即係聲請人擔任線民期間受指示追查吳仲洲等人之對話(再證3號)。其次,由前開本案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憑依之事實審前審台灣高等法院98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事實審)所認事實,可以獲致下列數項確定之結論:⑴秘密證人Al於警詢階段並未指證被告林煥榮與吳仲洲有共同
賣毒品行為,偵訊時證述被告共同販賣部分,地點、數量等均不明,事後並於審理中自陳相關證詞全屬傳聞,未曾親見親聞,證詞依法無證據能力,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已經原事實審確認排除證據能力無誤。
⑵原事實審經比對確認各證人與被告於各審級之證述或自白,
已確認被告林煥榮若有與被告吳仲洲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聲請人否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僅存在於林煥榮及吳仲洲兩人之間,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並不知悉或曾為參與。原事實審認定兩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主要依據兩人間卷附①-⑧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林煥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塞康」之男子間,可能關於洽商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兩項。惟兩者均係被告林煥榮經苗栗地檢署石東超檢察官當庭同意,擔任苗栗縣調查站毒品查緝證人期間(93年初至95年底),受該調查站藍松宏調查員指示與吳仲洲接觸、熟悉及套話之對話內容。此由本案上開卷附①-⑧以及與綽號「塞康」男子通聯紀錄之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1日至94年11月9日間,以及94年10月4日,落於聲請人擔任線民期間即可證之。
㈡聲請人擔任毒品查緝證人間受藍松宏調查員指示,戮力與各
大毒販長期周旋,並因此協助破獲諸多重大毒品案,有相關機密卷證可稽。擔任線民期間不免突遇毒販或其友人試探之互動,聲請人為求隱匿身分及自保,自會虛與委蛇應付對方,惟不應據此不完整之證據認定涉犯販賣毒品之行為。
⒈查聲請人於93年5月10日,由大陸台籍人士 鄧兆發 透過交通
江萬全 以吞服海洛因毒品丸方式走私入境,經苗栗縣調查站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等單位追查逮捕 江男 及聲請人,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偵查期間聲請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積極配合苗栗地檢署石東超檢察官之要求,擔任毒品查緝線民,陸續協助苗栗縣調站查獲聲請人之上游大陸台籍人士鄧兆發所主導的大宗毒案吳仲洲、張肇德、 賴淳鈴 、游孟澤等人重大走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案經苗栗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再證3號)明確指出「...惟因被告之指證進而得以查獲吳仲洲、張肇德及游孟澤等販賣毒品犯行,且觀...吳仲洲...等人歷次查獲用以之毒品數量均非常龐大,甚且吳仲洲等尚自行從事安非他命之製造,而吳仲洲除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上開涉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尚從事多起走私、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查獲(參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938、25638、25684、25936、25937號及96年度偵字第5778號起訴書),是吳仲洲、張肇德等犯行顯屬重大,本件依被告指證得以查獲吳仲洲、張肇德及游孟澤等,對防止吳仲洲、張肇德及游孟澤等人之繼續販賣、危害社會治安,貢獻甚鉅...」,顯見聲請人積極配合查緝重大毒品犯罪之努力與成果。聲請人協助查獲之本案共同被告即主嫌吳仲洲,除本案外,尚有另一起吳仲洲主導,透過華航員工在中正國際機場走私毒品入境案,因當時聲請人對於該案尚不甚了解,僅告悉調查局吳仲洲當時正籌劃透過華航工作友人(苗栗人)走私毒品,為盡調查之能事,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攜同聲請人搭乘警備偵防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勘查,透過深黑色玻璃於車內協助指認,並側面協助了解,提供在華航工作的苗栗人所使用之電話,完成查緝走私犯嫌之行動,惟因當時偵查單位除法務部調查局以外,尚有高檢署指揮之警政署刑事局等單位同時偵查,最後由刑事局切入偵辦,查獲華航員工及吳仲洲等人。另聲請人尚協助指認渠上手的大陸台籍人士鄧兆發所主導空運走私毒品入境的「阿茂」案,當時曾透過現譯快報及聲請人於偵防車後座協助指認取貨人「殺豬的」,惟因苗栗縣調查站指揮車之無線電不明原因的故障,當時指揮車以無線電發出執行指令時,在航站貨運點外圍埋伏守候之執行團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站),因而沒有接收到執行指令,錯失偵辦契機,亦使該次偵辦行動失敗,前述三大毒品走私案之偵查相關卷證資料,苗栗縣調站及苗栗地檢署仍有相關密件卷證,經聲請人辯護人於本案聲請前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苗栗地檢署承辦人員確認可供調閱查證,同可證實本案犯罪事實期間,聲請人擔任秘密證人及線民身分等事實。
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事實審審理期間,嚴格遵循苗栗縣調
站藍松宏調查員關於擔任線民與吳仲洲等毒販互動之技巧,首先以重大買賣之需求引起毒販注意,待毒販(吳仲洲)與聲請人連繫接觸後,行動先經與調查局人員確認可行,始就相關毒品、原料購買事項或交易對象等,配合毒販提出之需求應答,惟以虛與委蛇不涉犯罪為原則進行,也因此才會出現本案原事實審中卷附①-⑧以及與綽號「塞康」男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吾人可從上開與吳仲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看出,多係聲請人與吳仲洲商議販入海洛因稀釋、詢問買價、找尋海洛因賣主、告知吳仲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消息需再加購、吳仲洲告知聲請人要販入1比2以上稀釋比例等等事項,自始至終均圍繞在「詢問價格」、「摻雜比例」等主軸上打轉,無一與實際買賣行為有直接關連(亦係受調查局指導,不敢提及買賣相關事宜以免涉法)可稽。同樣的,聲請人與綽號「塞康」男子間唯一一次通話紀錄,雖顯示雙方討論交易的談話,惟事實上聲請人當時並不認識「塞康」,係吳仲洲對聲請人身分有懷疑,向聲請人說「我有個朋友要跟你買。」,聲請人為掩飾線民身分只能答應,在電話中與「塞康」煞有其事的討論交易計畫,惟談完該次細節後,聲請人即關機不敢接其(塞康)來電,交易也不了了之,並無意圖販賣毒品之真意。此部分共同被告吳仲洲於本案事實審歷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其關於聲請人是否參與吳仲洲販賣毒品行為等問題,一再的明確表示否定答案可茲對照佐證。⒊聲請人於本案歷次事實審中,起初因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共同販入毒品之事實,且懼怕同案被告吳仲洲及其同夥若知悉聲請人身分為線民之事實,個人及家人人身安全遭到報復,因此婉拒苗栗縣調站藍松宏調查官願意出庭作證聲請人線民身分之建議,未曾思考過尋找並提出本次聲請再審證據之詳細事項。其後,本案事實審審理同期間,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辯護人對聲請人於該案未涉犯之犯罪行為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建議原審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以讓苗栗縣調站藍松宏調查官為被告出庭作證,法院詢問公訴組檢察官意見,因該案偵查組檢察官不同意另案起訴以分別審理,致承審法院只得讓藍松宏調查官於該案各項犯罪事實共同審理程序中作證,引起吳仲洲販毒集團獄中及獄外成員高度懷疑;該案承辦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亦曾於97年7月10日,撰擬刑事聲請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區隔審理,避免聲請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遭受更進一步侵害,有該份刑事聲請狀(再證4號)可稽。最後聲請人於該案犯罪事實四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亦獲判無罪,並有該案判決第95頁第12行起「本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林煥榮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線民乙節,已據苗栗調查站調查官藍松宏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卷㈤第85頁、卷㈥第51頁),並有苗栗縣調查站函復被告林煥榮確為其線民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密封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林煥榮既為調查站線民,其於警詢時復供承調查員有在其車上裝追蹤器以利查知製造毒品之地點等語,則被告林煥榮既在調查官監控中,縱其客觀上為取得被告吳仲洲及林佳慶等人信任,而有參與聯繫林佳慶、交付麻黃素、到台北縣汐止市○○路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等行為,應為其獲取情資之方式,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吳仲洲共犯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林煥榮辯稱其無犯罪故意,應可採信。」(再證5號)明載之證詞及密封卷證可稽,均可證實聲請人該期間擔任線民之事實。
⒋本案主嫌吳仲洲及其同夥等人起初未知悉聲請人為線民,於
本案事實審審理中即向承審法院證述聲請人未參與其集團毒品買賣之犯罪事實。之後於上開同時間審理之他案程序進行中,縱使吳仲洲等人已知悉聲請人之線民身分,對聲請人產生敵意,然其於本案原事實審更審(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之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l行起仍證述「我跟他(聲請人)是朋友,他只是在吸毒,我販賣毒品與他沒有牽扯。」(再證6號)、原事實審一審(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倒數第l行起同稱「...另外販賣毒品是我個人的事情,本案與林煥榮、劉晶妮都無關。」、第8頁倒數第4行起「我有販賣沒錯,但螢幕所載上有些人我不認識,且我沒有跟林煥榮、劉晶妮二人共謀。我是與胡文秀、謝明財共謀。」、第10頁中段吳仲洲最後陳述「我從地檢、地院我都坦承犯罪部分,林煥榮、劉晶妮是無辜的...」(再證7號),持續維持證稱聲請人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事實之立場。吳仲洲在本案審理期間既已輾轉知悉聲請人之線民身分,對聲請人及家人已有敵意及威脅等危險,仍為聲請人未曾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證述,其證詞可信度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應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詎本案原事實審更審(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第17頁就此部分未察,逕以吳仲洲上開證詞與系爭卷附①-⑧以及與綽號「塞康」男子間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為由,認吳仲洲上開證詞乃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為採,惟究屬如何之迴護,誠令人費解。
⒌而就本件提出之證據與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屬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款再審程序要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自認並無販賣毒品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並考量本案事實審原審中無法公開線民身分於法院審理庭之苦衷,復對法律程序不甚了解,因此對除了聲請藍松宏調查官作證聲請人當時身分為毒品查緝線民外,無從知悉是否能有其他書面資料或影像記錄等秘密證據可資聲請調閱以明清白。詎料事實審歷審法院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仍傾向有罪推定之心證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並重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堪承受此等莫須有的重判,不得已始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之請求,祈求鈞院給予一次審視聲請人於本案與吳仲洲互動期間,確實擔任毒品查緝證人身分之證據,以釐清真相,還給聲請人應有之清白。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物: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關於聲請
人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該站毒品查緝線民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等資料。待證事項:聲請人於93年-95年間擔任苗栗縣調查站之線民,原事實審認定聲請人有與本案主嫌吳仲洲販賣毒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塞康」男子通訊監察譯文等不利聲請人證據,實為聲請人受調查站線民指示下為博取主嫌吳仲洲信任之談話,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可言。釋明理由:聲請人於93年年間因向游孟澤等人購買毒品後,即經苗栗地檢署石東超檢察官同意擔任追查該案毒販之上游大陸台籍人士鄧兆發、上手吳仲洲等人員相關情資之線民。在擔任線民期間聲請人除清楚知悉吳仲洲涉有多起重大毒品走私或大宗販賣犯行外,苗栗縣調查站為保護聲請人及掌握案情發展,約略固定每二、三周左右期間,聲請人必須與苗栗縣調查站藍松宏調查官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間廟宇處見面,並回報吳仲洲等人之相關情資,有時應案情需要或略知部分案情,必須陪同苗栗縣調站及北機站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阿茂」等人出入場所,埋伏協助指認吳仲洲走私毒品之他案犯行的紀錄(惟該案苗栗縣通霄警分局當時亦掌握其他部分情資,介入逮捕吳仲洲而未能由苗栗縣調站續行追查)。長期協助過程中,順利協助檢調單位查獲吳仲洲集團涉犯之多起重大案件,有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由該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聲請人擔任線民期間,以及本案原事實審法院據以認定聲請人與吳仲洲等共同販賣毒品罪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落在94年9月21日至94年11月9日間,顯有重疊。今聲請人透過辯護人多次與苗栗縣調站藍松宏調查官連繫,並經調查官請示苗栗地檢署石東超檢察官,確認苗栗縣調查站仍保有聲請人擔任查緝吳仲洲等人販毒案件線民期間之相關調查報告或通訊監察書等資料,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本案事實歷審判決所指共同販賣毒品期間,其實際身分,確與吳仲洲集團係屬敵性對立之線民角色,並無原事實審判決書所認與吳仲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與行為,是此部分調查報告及通訊監察書等資料應有釐清本案、前審法院及聲請人當時未知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適格。此對照吳仲洲在他案審理中知悉聲請人為線民之前後,於本案對聲請人之角色仍堅稱無涉其販賣毒品罪行,更臻明確。是特狀請鈞院賜准開始再審之裁定,詳查本項新事實、新證據,以免冤抑,並維法治。
㈣證據:
⒈再證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⒉再證2號:台灣高等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⒊再證3號:苗栗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⒋再證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辯護人林鈺雄律師97年7月10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
⒌再證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⒍再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案件之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摘錄影本1份。
⒎再證7號:台灣高等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摘錄影本1份。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煥榮(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有罪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自93年年中起至95年年底間長期擔任苗栗
地檢署及苗栗縣調查站毒品查緝專案配合之線民,本件吳仲洲集團販賣毒品案件亦屬該期間再審聲請人配合線報之活動,其未實際參與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取關於其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該站毒品查緝線民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等資料;且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辯護人林鈺雄律師97年7月10日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案件之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摘錄、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摘錄等為證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早為再審聲請人所知,顯非為其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並不具「嶄新性」;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為再審聲請人於他案所獲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再證3號)、他案辯護人之刑事聲請狀(即再證4號)、他案判決(即再證5號),或為本案確定判決前共同被告吳仲洲之供述(即再證6號、再證7號),均非顯然足以動搖本案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取關於其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該站毒品查緝線民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等資料,惟既仍須調取相關案卷資料後始能判斷,即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者而言。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