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牌紅色香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金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王牌紅色香煙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告鄭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潘鍾金梅 開設之美星雜貨店佯裝購物,並趁潘鍾金梅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擺設之王牌紅色香煙1包(價值新臺幣75元,未扣案),供己吸用。嗣潘鍾金梅發現香煙短少,經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鍾金梅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香煙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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