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使用141910及434260頻道發射無線電波,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且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附表:雙頻無線電話機1台(SANTCH牌TM-733型)、發話器1個、無線電天線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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