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王思儒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 黃憲彬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0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42萬元,兩造約定每10天應給付利息1次,被告每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各期應付利息之數額及時間,詳如本院10
3年度 竹東 簡字第57號卷(下稱竹東簡卷)第21-23頁所示之借還款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凡經被告給付之數額,原告均會在數額上方打「ˇ」註記。被告借款後,僅分別於98年3、6、7月各清償268,000元、229,000元、324,000元,業經原告於系爭明細表上打「ˇ」註記。此外,被告於99年3月間共給付7萬元予原告委託收款之人即訴外人 高浚威 ,有高浚威出具之收據為憑,是被告總計已償還原告891,000元,不論上開891,0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為避免利息之計算複雜,原告均自願認作清償本金之用,故被告借款本金242萬元扣除已償還891,000元,尚餘本金1,529,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420,000-268,000-229,000-324,000-70,000=1,529,000】,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曾於98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42萬元,被告每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各期應付利息之數額及時間,均如系爭明細表及高浚威收據所示。惟否認僅清償891,000元,應係已清償1,565,000元,僅尚欠855,00
0元。並辯稱:㈠被告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共計1,
565,000元,故僅餘欠款855,000元。雖被告個人未明確記錄歷次清償時間及數額,然而,①兩造於98年5月16日曾進行結算,當日會算結果被告結欠119萬元,當日被告又清償
5萬元,故截至98年5月16日止,被告僅欠原告114萬元,此有原告親自書寫之字條可證。②依系爭明細表所示,被告在98年5月16日以後又再清償285,000元。基上,可見被告僅尚欠855,000元。
㈡原告前於98年9月30日將原告自行整理之系爭明細表交付被
告收執,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數額共計1,282,000元,應係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原告雖陳稱系爭明細表上打「ˇ」之部分方屬被告清償之數額,未打「ˇ」之部分是預計要清償但屆期未清償者。然系爭明細表為原告所整理、記載,不可能被告未還款而原告竟願意載入,且系爭明細表上98年9月份並有「共計」字樣,顯見原告已作一結算,被告確已償還系爭明細表上之數額共計1,282,000元。
㈢原告另於99年3月8、22、25日委託友人高浚威向被告索還共計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請求超過855,000元部分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3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餘次,共計242萬元,但被告至少已清償89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製作交付被告(見竹東簡卷第2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2萬元,僅清償其中891,
000元,尚餘1,529,000元未為償還等語,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242萬元,惟辯稱業已清償其中1,565,000元,所欠餘額僅為855,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1,565,000元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參。被告固舉1紙與名片尺寸大小相仿之白色紙條(見本院卷第36頁),上載「上上周欠7000-14,000-0000-。上周欠00000-00000-0000-。
共000000-0000000,結到5/16號,已結5萬」為證據,而主張兩造曾於98年5月16日進行結算,當日會算結果被告結欠119萬元,當日被告又清償5萬元,故截至98年5月16日止,被告僅欠原告114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真正,並爭執白色紙條上有利可白塗改痕跡。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條原本,其上載「上週欠82000-、14000-、共144000-」部分,確實均有經過利可白塗改痕跡,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該白色紙條不備形式之證據力。況且該紙條上亦無隻字片語述及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僅結欠
119萬元或114萬元,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依憑而無可採。
2.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然原告陳稱系爭明細表上打「ˇ」之部分方屬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共計821,000元),未打「ˇ」之部分是預計被告應清償但屆期未清償者,9月份明細表完全沒有任何打「ˇ」部分;被告則抗辯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每筆數額(共計1,282,000元)均係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包括9月份,否則原告不會記載於系爭明細表上。經核系爭明細表包括3紙,分別為98年6月、7月、
9月,並無98年8月之清償明細,本院審酌被告在98年8月份已完全未清償任何款項情況下,是否果能在98年9月份全數按期給付,已非無疑;被告所持有原告製作、交付之系爭明細表原本上,明確有打「ˇ」部分及未打「ˇ」部分之區別,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有此區別存在;兼以被告在98年3月至7月之間,每月份均有向原告借款(最末筆借款7月12日30萬元),卻於8月份驟止,應係被告於8月份起已不能清償,致無法再向原告借款之故;進者,被告自承其本身並未自行記錄清償之日期或數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每筆數額均係被告已清償之數額,難以採信。反之,兩造間自98年3月至7月陸續借款多達14筆,原告將被告借款及利息預先記載製表,並於被告還款時予以註記,與一般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98年6、7月份還款時在系爭明細表上以打「ˇ」方式註記,未打「ˇ」部分是預計要清償但屆期未清償者,應較可信。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明細表中98年9月份最後欄位載有「共計」2字,可見係還款之總計云云。惟本院審酌「共計」欄位所載金額,以9月1至3日為例,3月23日之借款應於該月
2日還款14,000元、4月14日之借款應於該月3日還款7,00
0元,故其下方記載「共計」21,000元,其他「共計」之記載方式亦同,9月份明細表上共有6個「共計」字樣,苟若原告係以此紙明細表表彰9月份已付清,則僅須表明1個「共計」若干元即足,何須以6個「共計」為之。況遍查系爭明細表全無「已收共計」之記載,故縱有此一「共計」字樣,仍無以逕認被告業已清償。
4.又者,被告原係答辯實際尚欠原告1,068,000元(見竹東簡卷第20頁),嗣則提出上揭白色紙條而辯稱僅欠855,000元,同一書狀復抗辯若依原告計算方法,則被告僅結欠原告12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數額各異,兼以被告自陳其實際上並未記錄歷次還款,可徵被告所辯乃臆測之詞,本院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其向原告借款242萬元,然未就其所辯已清償1,565,000元,僅尚欠855,000元未償還之事實舉證佐實;而原告則自認在891,000元範圍內已受清償。基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