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 黃憲彬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 王思儒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至7月間即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兩造約定如附表一「利息給付週期」欄所示每10天、14天或1個月應給付與附表一「期前利息」欄所示相同金額之利息。上訴人借款後,僅分別於98年3月清償26萬8千元,98年6月清償22萬9千元、98年7月清償32萬4千元,伊經被上訴人請求而製作98年6、7、9月借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在其上打勾註記已清償之利息。此外,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共給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收款之人即訴外人 高浚威 ,是上訴人總計已償還被上訴人89萬1千元,不論上開89萬1千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為避免利息之計算複雜,被上訴人均自願認作清償本金之用,故上訴人借款本金242萬元扣除已償還89萬1千元,尚餘本金152萬9千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5月16日曾進行結算,會算結果伊結欠119萬元,當日伊再清償5萬元,故截至98年5月16日止,伊僅欠被上訴人114萬元。伊又在98年5月26日借款25萬元,98年6月10日借款20萬元,98年6月23日借款30萬元,98年7月12日借款30萬元,以上4次共借105萬元,連同尚欠114萬元,共結欠219萬元。而伊於98年6月還款28萬8千元,98年7月還款36萬5千元,98年8月還款14萬4千元,98年9月還款34萬8千元,99年3月8、22、25日共還款7萬元,另應扣除期前利息20萬8千元,以上共還款143萬3千元。因此,219萬元扣除143萬3千元,伊僅結欠75萬7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9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9千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一部不服(是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7萬2千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命超過77萬2千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至7月間即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
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42萬元,而被上訴人交付之借貸金額如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兩造約定依附表一「利息給付週期」欄所示每10天、14天或1個月應給付與附表一「期前利息」欄所示相同金額之利息,而上訴人至少已清償89萬1千元(見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上訴人(見 竹東 簡卷第21至2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2,212,000元:
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兩造約定借款金額雖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共計242萬元,然被上訴人係先扣除附表一「期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0萬8千元後交付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有扣除系爭明細表之「息收」欄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信屬真實。因此,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221萬2千元(2,420,000-208,000=2,212,000),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僅就本金221萬2千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尚有借款債務1,052,000元未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稱將上訴人前已清償之金額全部計入本金計算,不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85頁背面),則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均以清償本金計算,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僅清償89萬1千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清償122萬5千元,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析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1.98年3月: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3月間清償26萬8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2.98年5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當時僅欠被上訴人119萬元,其並再清償5萬元等情,並提出結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固自承有收到該5萬元,及該5萬元係清償本金(本院卷第83頁),惟陳稱該結算表經過塗改,且其上所載「0000000」是多記載1個0,其上面記載「上上周欠.7000、14000、1000」、「上周欠.82000、14000、1000」之數額加總,即為119,000元,此均是指利息等語。查,該結算表記載「上上周欠.7000、14000、1000」、「上周欠.82000、14000、1000」、「共104000、0000000」、「結到5/16號」、「已結5萬」(見原審卷第36頁),且經原審勘驗該結算表原本,其上載「上週欠82000」、「14000」、「共144000」部分,確實均有經過利可白塗改痕跡(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否認係其所塗改(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結算表之真正,已難謂有形式上證據力,且該結算表所載「上上周欠.7000、140
00、1000」、「上周欠.82000、14000、1000」係指利息,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而具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與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上訴人每期還款利息金額7,000元、14,000元或1,000元相符(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信屬真正,又前開利息加總為119,000元(7,000+14,000+1,000+82,000+14,000+1,000=11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筆誤多載1個「0」,亦非無可能,何況該結算表上僅記載「共104000、0000000」,實難確認是指本金無訛,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舉該結算表辯稱於98年5月16日當時結欠被上訴人119萬元乙情,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斯日清償本金5萬元,自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5月有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實。
3.98年6月及7月:上訴人辯稱系爭明細表6月份及7月份部分,其上所載之金額,其均有支付,故於98年6月還款28萬8千元,98年7月還款33萬9千元,另系爭明細表7月份部分右下角記載98年7月6日給付5萬元,及98年6月份欠款24,000元,相抵後上訴人已還2萬6千元,故98年7月已清償36萬5千元(339,000+26,000=365,000)等情,並提出系爭明細表6月份及7月份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有還錢者,其才在系爭明細表6月份及7月份部分上打勾,未打勾者,即表示上訴人未還錢,故上訴人於98年6月清償22萬9千元,於98年7月清償32萬4千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載之各筆借款,按各筆借款之繳息週期,分列每期利息金額及繳納日期,而製作98年6月份、7月份及9月份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詳如前述,則觀諸98年6月份之明細表,其中有6月25日2萬5千元、6月26日1萬4千元及記載7月10日2萬元部分未打勾,其餘均有打勾;另98年7月份之明細表,其中有7月26日1萬4千元及7月29日1萬元部分未打勾,其餘均有打勾,且於該明細表左下角記載「6欠月24000」、「7/6收50000」。是以系爭明細表明確有打勾者及未打勾者之區別,足認兩者間係有不同之意義,否則為何有的有打勾,有的未打勾,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為何有打勾及未打勾之情形,因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打勾者係有清償,未打勾者係未清償乙情為真實。然於7月份明細表左下角記載「6欠月24000」、「7/6收50000」,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本院卷53頁下方有寫6欠月24000,7月6日收50000,這是何意思?)這是代表上訴人6月欠我24000,7月6日他應該有還我50000。」、「(問:有顯示在52至54頁三張表上面嗎?)7月6日收50000的沒有在這三張表上面,我看表6月份是超過24000,實際金額是59000。」(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準此,98年7月還款5萬元部分並未顯示在系爭明細表上,至於98年6月欠款2萬4千元,與6月份明細表未打勾部分之金額或其等相加之金額均不相符,被上訴人稱6月份欠款是5萬9千元,卻又無法說明為何是記載6月份欠款2萬4千元,實不可採,可見98年6月及7月未打勾部分,上訴人雖未分別於98年6月及7月份之明細表所載時間內清償,然於事後有再補足至6月份僅欠2萬4千元,及7月份有再給付5萬元,是上訴人以7月份之5萬元先填補6月份之欠款2萬4千元後尚餘2萬6千元(50,000-24,000=26,000),因此,堪認上訴人已清償6月份明細表上6月份之金額部分共26萬8千元,及7月份明細表上打勾部分共32萬4千元,再加上前開剩餘之2萬6千元,共計3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98年6月、7月分別清償22萬9千元、32萬4千元,然未加計上訴人事後清償至6月僅欠款2萬4千元及7月另收5萬元部分,而上訴人辯稱98年6月、7月分別清償28萬8千元、36萬5千元,惟係再加計6月份明細表上未打勾之7月10日2萬元部分,及7月份明細表尚未打勾部分,均不足採。
4.98年8月及9月:①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8月還款14萬4千元,98年9月還款34萬8
千元之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明細表僅有98年6月、7月及9月份,並無98年8月份,且9月份明細表係電腦打字,其上均無任何打勾記號之事實,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有打勾者係有清償,未打勾者係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因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並未還款乙情為真實。上訴人固舉證人 黃毓翔 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胞兄,被上訴人有開設一間昇鼎當鋪,伊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有去昇鼎當舖修理招牌,修了20分鐘左右,之後上訴人就來了,伊就與上訴人進入昇鼎當舖休息室聊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一張電腦列印的單子,裡面寫什麼伊不知道,但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這是你前面還款的紀錄」,伊沒有看到單子裡面的內容,只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其他的後面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黃毓翔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初與上訴人至昇鼎當鋪,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證人黃毓翔前後證述情節顯有矛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同時交付系爭明細表3張予伊,並聲請調查證人黃毓翔(原審並未調查證人黃毓翔),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脅迫上訴人及證人黃毓翔共同簽發59萬元利息本票之事實,並無包括前開關於9月份明細表部分(見原審卷第15、16、20頁),而於本院則更易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下旬交付6月份及7月份之明細表,於98年9月下旬或10月初始交付9月份明細表,並再聲請調查證人黃毓翔(見本院卷第48、49、72、73頁),前後陳述不一,亦非無疑,何況證人黃毓翔與上訴人是兄弟關係,難免迴護上訴人,再徵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三張明細表是分二次給我們,一次是在7月底給我們6、7月的,證人黃毓翔不在是沒有錯,9月份那張黃毓翔去修招牌他當時有在?)我記不起來是一次給還是二次給,但是黃毓翔都不在,我都是私下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綜上情狀,證人黃毓翔之證詞,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交付9月份明細表予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亦經被上訴人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9月份明細表有於最下方總計每星期應繳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此與6月份及7月份明細表不同,然此等均不足以憑認上訴人有清償9月份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是上訴人前揭所辯98年9月還款34萬8千元之事實,尚無可採。
②查9月份明細表之表格下方有記載「8/18-8/0000000」、「
8/21-8/0000000」(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為上開記載是指上訴人於8月18日到24日要給伊8萬8千元,8月24日到8月31日要給伊6萬6千元利息,是讓上訴人知悉8月份欠款金額,但上訴人均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然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之利息高達34萬8千元,若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全部未還款,被上訴人為何僅特別記載8月18日至24日須清償8萬8千元,8月21日至31日須清償6萬6千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記載係指其於前揭期間分別清償8萬8千元及6萬6千元共計15萬4千元乙情為真實。
5.99年3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共給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收款之人即訴外人高浚威之事實,有收據2紙為證(見竹東簡卷第24、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6.據上所陳,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16萬元(98年3月268,000元+98年5月50,000元+98年6月268,000元+98年7月350,000+98年8月154,000元+99年3月70,000元=1,160,000),故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05萬2千元(2,212,000-1,160,000=1,052,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期前利息│實際借款│利息給│││││金額│付週期│├─────┼─────┼─────┼──────┼───┤│98.03.02│10萬元│1萬元│9萬元│14天│├─────┼─────┼─────┼──────┼───┤│98.03.05│10萬元│7千元│9萬3千元│10天│├─────┼─────┼─────┼──────┼───┤│98.03.05│20萬元│1萬4千元│18萬6千元│10天│├─────┼─────┼─────┼──────┼───┤│98.03.12│10萬元│7千元│9萬3千元│10天│├─────┼─────┼─────┼──────┼───┤│98.03.12│15萬元│9千元│14萬1千元│10天│├─────┼─────┼─────┼──────┼───┤│98.03.18│2萬元│1千元│1萬9千元│10天│├─────┼─────┼─────┼──────┼───┤│98.03.23│20萬元│1萬4千元│18萬6千元│10天│├─────┼─────┼─────┼──────┼───┤│98.04.14│10萬元│7千元│9萬3千元│10天│├─────┼─────┼─────┼──────┼───┤│98.04.27│20萬元│1萬4千元│18萬6千元│10天│├─────┼─────┼─────┼──────┼───┤│98.05.14│20萬元│2萬元│18萬元│1個月│├─────┼─────┼─────┼──────┼───┤│98.05.26│25萬元│2萬5千元│22萬5千元│1個月│├─────┼─────┼─────┼──────┼───┤│98.06.10│20萬元│2萬元│18萬元│1個月│├─────┼─────┼─────┼──────┼───┤│98.06.23│30萬元│3萬元│27萬元│1個月│├─────┼─────┼─────┼──────┼───┤│98.07.12│30萬元│3萬元│27萬元│1個月│├─────┼─────┼─────┼──────┼───┤│總計│242萬元│20萬8千元│221萬2千元││└─────┴─────┴─────┴──────┴───┘附表二┌─────┬──────┬──────┬──────┐│還款日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還款金額│還款金額││├─────┼──────┼──────┼──────┤│98年3月│26萬8千元│26萬8千元│26萬8千元│├─────┼──────┼──────┼──────┤│98年5月16│5萬元│0元│5萬元││日││││├─────┼──────┼──────┼──────┤│98年6月│28萬8千元│22萬9千元│26萬8千元│├─────┼──────┼──────┼──────┤│98年7月│36萬5千元│32萬4千元│35萬元│├─────┼──────┼──────┼──────┤│98年8月│15萬4千元│0元│15萬4千元│├─────┼──────┼──────┼──────┤│98年9月│34萬8千元│0元│0元│├─────┼──────┼──────┼──────┤│99年3月│7萬元│7萬元│7萬元│├─────┼──────┼──────┼──────┤│總計已清償│122萬5千元│89萬1千元│116萬元││之金額││││├─────┼──────┼──────┼──────┤│總計尚未清│75萬7千元│152萬9千元│105萬2千元││償之金額││(含期前利息│││││20萬8千元在│││││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