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林佳華 被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法院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佳華對被告蘇玉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0號毀損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而依本院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僅認定對原告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人為該案之刑事被告OOO,並未認定被告與OOO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故被告亦非可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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