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陳郁杉 被告 古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以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21元(其中包含本金45,869元、已到期之利息69,652元)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資料表、帳單、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1至2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