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800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威翔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告訴人 林定綸 (原名 林俊宏 )以機車搭載其女友 沈伊虹 ,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