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陳仁義 即山林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
短付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賠償失業給付損失、慰撫金、商業登記抄本費、調解時間損失及裁判費,均無依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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