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健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健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署立桃園療養院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據報趕往現場執行查緝,當場查獲陳健鴻,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