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源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投市○○路○○○號「南基醫院」門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對向車道有由 張水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地點外側車道,遭謝仁源之自小客車前方撞擊,人車倒地,張水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後跟撕裂傷之重傷害,而張水勳之機車再碰撞站在南基醫院門口之 楊鑾嬌 ,致楊鑾嬌因此受有右側身體擦挫傷之傷害(楊鑾嬌未提出告訴)謝仁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仁源自首及張水勳之子 張峻瑋 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仁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反面),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楊鑾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張水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29至3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張水勳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害人目前頭部外傷合併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受損殘留極度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31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無法復原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因所犯為同條之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南基醫院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何明警 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應得預見可能因未遵守規定而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路口釀成災害,卻仍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因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傷勢嚴重,造成其身心痛苦情節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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