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告 王均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侯建銘 被告 王錦玲 兼訴訟代理人 王宜惠 被告王 彥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王佩 芬
王德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阿禎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變更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示之機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示之機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復於民國11
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禎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阿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4筆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基地台租金,應扣除對年合爐法會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117元。原告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8日,自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以及被告 王彥 棠於107年6月29日(誤繕為108年9月30日,應予更正)、107年7月4日,自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帳戶提領共計41萬元,均應列入上開遺產範圍。被告 王彥棠 表明自
107年7月起收取王阿禎房屋6戶租金收入(下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3萬2,200元,故其自107年7月至11
0年4月止共收取109萬4,800元,被告王彥棠雖稱2F3退租返還押金1萬3,000元、2F-5更換雙人沙發、洗衣機及開關座,惟未提出證明,而附表三編號3之機車為被告王彥棠使用,強制險應由其負擔,至於3F2電視盒租金與出租無關,水電費則不應扣除,故被告王彥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應全數列入遺產。附表三編號1至2之機車係未經王阿禎之繼承人同意,辦理過戶至被告王彥棠名下,而編號3之機車仍為王阿禎名下,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王阿禎不認識字,無可能製作被告王彥棠提出之106年12月27日遺囑,且該遺囑係打字作成,雖記載「名下所有財產由次子王彥棠繼承」,惟未記載其餘子女喪失繼承權或不得繼承,且王阿禎一向由被告 王佩芬 照顧,被告王彥棠於00年0生意失敗,回來與王阿禎同住1、2年,其後王阿禎與他人結婚並同居,王阿禎見被告王彥棠無業,乃將收租之事委託其處理,其等感情並無特別深厚,嗣王阿禎於000年0生病,子女從未停止探視或關心,只因王阿禎與其配偶( 陳美霞 ,10
6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及被告王彥棠同住,導致其他子女探視困難,被告王彥棠稱王阿禎表示,因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孝順而不得繼承,與事實不符,縱王阿禎曾向被告王德彰提及財產要給被告王彥棠,惟非必然有表示原告及其他子女不得繼承之行為。被告王彥棠所提王德彰寄給王佩芬之信件為
105年2月4日所寫,距離王彥棠所稱王阿禎於106年12月27日之遺囑,時近2年,若王阿禎早有將財產全部給王彥棠之意,豈會相隔近2年始為之?兩造就王阿禎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未有遺囑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彥棠答辯謂:原告於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28日,無正當理由領取王阿禎之蘆竹鄉農會存款共計2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王阿禎於102年罹患癌症,原告及被告王德彰、王宜惠、王錦玲、王佩芬等人住附近不聞不問,均由被告王彥棠獨自照顧,王阿禎遂於106年12月間簽立遺囑,表明「如本人過世後,本人將名下所有財產由次子王彥棠繼承,不得異議」等內容,該遺囑雖不符合法定遺囑之要件,但仍有一般文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實務見解,原告及被告王德彰、王宜惠、王錦玲、王佩芬等人均喪失繼承權,不得就王阿禎之遺產參與分配,被告王德彰亦於105年2月4日寄給被告王佩芬信件表示「…老爸還說當初是打算一人一份家產,平均分配,現在,在電話裡,對我說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等內容。被告王彥棠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4日提領王阿禎帳戶金額共計41萬元,係支出王阿禎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必需品及辦理治喪事宜,剩餘款項12萬4,825元。被告王彥棠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萬3,423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佩芬、王錦玲、王宜惠答辯均謂:被告王佩芬收取
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9月30日,14個月基地台租金收入33萬6,000元,扣除王阿禎對年法會費用6萬5,117元、109年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5,074元,結餘26萬5,
809元。被告王彥棠提出2份王阿禎遺囑,皆為電腦打字,文字內容無異,一有蓋上指紋,日期與簽名空白,另一有指紋、簽名及日期,同份遺囑出現2個版本,故否認遺囑真正。被告王彥棠提出之房屋收支統計表,租金收入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無法核實金額;租賃費用部分,107年8月至109年8月期間電費、水費,扣除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樓為原告居住、同巷弄20號1樓、20號3樓、26號4樓及28號4樓為被告王彥棠房屋或其使用、居住、同巷弄30號2樓為被告王錦玲居住,以及同巷弄20號4樓、22號5樓、26號2樓及28號2樓為出租,電費、水費各為3,437元、3,444元;修繕其餘支出部分,返還押金1萬3,000元係107年6月24日,因王阿禎尚未死亡,故不可列入,又被告王彥棠未提出乙證八8-3(見本院卷二第19頁)編號4、17、20合計750元之憑據,應予扣除,修繕其餘支出部分應為1萬6,918元。被告王彥棠提出之提領41萬元支出明細表,扣除未提出乙證八8-3(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編號1至5、15至18、20至22、24及25合計18萬7,408元之憑據,故餘額應為31萬2,233元等語。
(三)被告王德彰辯稱:本件王阿禎之遺產範圍,王阿禎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債權;附表二編號4之基地台租金,被告王德彰對於被告王佩芬提出之對年合爐法會單據無意見;附表二編號5之被告王彥棠自編號2蘆竹區農會帳號提領41萬元,被告王彥棠雖提出提領41萬元的支出使用說明,但未就所有支出提出單據,未提出單據部分,不得予以扣減;附表二編號6之租金債權,被告王彥棠未提出租約,證明6間房屋每月租金合計3萬2,200元,又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有部分係原告、被告王彥棠及王錦玲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另被告王彥棠就部分修繕支出未提出單據,且返還押金13,000元係王阿禎死亡前,自不得予以扣減;附表二編號
6之原告自編號2蘆竹區農會帳號提領20萬元,原告雖稱係王阿禎同意,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應列入王阿禎之遺產;附表三之機車,編號1、2係王阿禎死後,被告王彥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過戶,應將該車返還全體繼承人,機車無法分割,請依變價方式處理。被告王彥棠提出2份王阿禎之遺矚,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且遺囑內容完全係用打字為之,是否為王阿禎之真意容有疑問,自不得依該遺囑認定被告王德彰對王阿禎有重大虐待行為,又被告王德彰在監服刑,仍透過電話與王阿禎聯絡,表達對王阿禎之關心,並非不聞不問,自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王阿禎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禎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阿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24筆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交易查詢、桃園市桃園區漁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未登摺交易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舊編號對照查詢、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財產項目,為原告於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28日自附表二編號2之王阿禎帳戶提領合計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產項目,為被告王彥棠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4日自上開王阿禎帳戶提領合計4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財產項目,為被告王彥棠收取自附表一其中6筆不動產租金,自107年7月至110年4月止共計109萬4,8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為王阿禎所有,被告王彥棠於王阿禎死亡後,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編號1、2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上開遺產項目,均應列入王阿禎之遺產等語,雖為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所不爭執,惟為被告王彥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是否對被繼承人王阿禎未盡扶養義務,而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喪失對被繼承人王阿禎之繼承權?(二)如附表二編號
5至7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三)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是否應扣除王阿禎之醫藥費、喪葬費、管理遺產等費用?(四)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是否對被繼承人王阿禎未盡扶養義務,而屬有重大虐待情事,喪失對被繼承人王阿禎之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需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被告王彥棠前揭辯稱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對王阿禎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有重大虐待情事,喪失對王阿禎之繼承權等語,固據提出主張為王阿禎之遺囑、被告王德彰與被告王佩芬之書信為憑。另經證人即承租人 陳嘉琪 具結證稱:王阿禎係伊老房東,伊於101、102年租房子,伊與同居人住1樓,王阿禎住樓上,伊只有去過他房間1次,王阿禎有時會下來跟我們聊天,有5、6次,王阿禎多是在外面跟伊講,伊自己出去找他的,看他自己坐在石頭上,有一次他在那邊哭,他說他有叫被告王彥棠回來,他說如果沒有錢是不是大家都不要他,當時伊不認識被告王彥棠,他說他要把錢跟所有東西都給被告王彥棠;他晚上有來過伊家2次,也是說如果沒有錢是不是大家都不要他;有時看他從樓上下來,大部分是下午1、2點,伊看到被告王彥棠問爸爸你要去哪裡,他們2人就去散步;王阿禎在石頭上哭,要把錢給被告王彥棠,是105年4月中至5月初,那是他最後一次跟伊聊天,看到王阿禎哭伊嚇到了,他們家的事情不會隨便跟人家說,伊不知道房東為何跟伊講這些,伊老公叫伊不要跟別人講,那時候伊有抄起來,一張紙而已,放在家裡,因為伊看他一直哭;伊去王阿禎房間那次,王阿禎在他大女兒家,大女兒在同一棟有一間,王阿禎有時會跟伊說他很孤單;王阿禎有跟別人一起住,但是都看到他一個人,在他房間就是一個人,被告王彥棠沒有跟他一起住,被告王彥棠說要一起住,王阿禎說不要,是王阿禎跟伊說的,王阿禎有一次下來跟伊說財產給這個,另一個說不高興,財產給那個,這個也會不高興,王阿禎只有說財產都要給被告王彥棠,他說印章跟存款簿都要給被告王彥棠,他說他的東西要給被告王彥棠等語。
2、然查,被告王彥棠所提王阿禎遺囑共二份,一為乙證二(本院卷一第88頁)、一為乙證六(本院卷二第15頁),二份打字之內容均相同,但乙證二未有王阿禎之簽名、僅有不詳指印一枚且未書寫日期;乙證六則有「王阿禎」三字之簽名、指印一枚及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均否認上開二份遺囑之真正。被告王彥棠先提出未有王阿禎之簽名、僅有不詳指印一枚且未書寫日期之乙證二,經其餘當事人否認其真正後,復再提出有「王阿禎」三字之簽名、指印一枚及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之乙證六,而兩者之打字文字部分並無相異,此實與一般舉證應會優先提出內容較完整證據之常情有違,且王彥棠復未提出乙證六之正本供核對,亦未舉證證明乙證六「王阿禎」三字之簽名確為王阿禎所簽署,是以,乙證二及乙證六之真實性均有可疑,自不足據以認定其內容為真正。
3、被告王彥棠所提被告王德彰寫給被告王佩芬之信件一封,即乙證七(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其中王德彰提及「爸有健議,您們能輪流照顧他,不要都是二哥(即被告王彥棠)在照顧,老爸還說當初是打算一人一份家產,平均分配,現在,在電話裡對我說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不知道是老爸講氣話,還是真有這個打算,這我就不知道了。現在我知道二哥贏了。…」等語。觀諸上開信件之文字可知,與王阿禎通電話之被告王德彰本人,並不能確定王阿禎在電話中所講家產都要給二哥因為都是他在照顧老爸等語是否是氣話,故自不能從王德彰所為上開書信即認定王阿禎確有要將其財產均給被告王彥棠之意。
4、依證人陳嘉琪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阿禎在與證人談話時表示其有將財產交由被告王彥棠繼承之想法,惟依證人所證,王阿禎當時仍有顧及其他子女感受(即:財產給這個,另一個說不高興,財產給那個,這個也會不高興等語),尚不足依證人之證詞即認王阿禎有表示除王彥棠以外,其他子女均不得繼承等情。王阿禎於102年間罹患癌症,於104年2月1
8日因吐血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參卷二第128頁以下之王阿禎於該醫院之病歷),於證人陳嘉琪與王阿禎於105年4、5月間為上開談話時,王阿禎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如何,無法依證人之證詞得知。證人與王阿禎僅是房客與房東關係,平日偶遇時之閒談,或基於情緒抒發、或基於尋找話題以便繼續交談等,證人與王阿禎之談話內容,是否即為王阿禎內心真正之意思,不能單從證人之證詞加以判斷。衡情,王阿禎若果有不欲子女繼承其財產之如此重要決定,應會以較為明確之證據,如日期、簽名及書寫完整內容之書面彰顯並證明,不致以與房客日常交談方式存證。
5、依被告王德彰所提被告王佩芬寫給王德彰之信件(卷三第7至19頁)內容提及:「有件事一定要跟你講,在老爸這樣的身體,竟於9月23日早上7點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看你『面會』,重點是那個時候,他人在醫院裡,所以他是很在乎你的,你千萬不要有任何懷疑,其實自己是很幸福的(王佩芬
104年10月22日所寫)」、「在老爸第一次做血管栓塞時,我就開始唸誦了(王佩芬104年11月24日所寫)」、「老爸於11月份約10號左右肝昏迷,肝功能下降入住醫院差不多一個月時間,現已回家療養二個禮拜時間,現在情況算是穩定,請安心。(王佩芬104年12月22日所寫)」、「老爸有要做電燒手術,到時看身體狀況了,如果不舒服就沒帶他出門了。(王佩芬105年1月18日所寫)」、「老爸最近還好,只是他的情況,只會更差不會更好了,自己要有這個認知(王佩芬105年11月22日所寫)」等語,被告王佩芬多次提及王阿禎的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並寫信告知在獄中之被告王德彰,足認被告王佩芬並無被告王彥棠所稱棄王阿禎於不顧。被告王彥棠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佩芬、王德彰對王阿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或重大虐待情事,故被告王彥棠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附表二編號5至7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被告王彥棠辯稱王阿禎之蘆竹區農會存款帳戶,遭原告於
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28日提領合計20萬元,應列入予以分配,業經原告同意列為王阿禎之遺產。原告稱被告王彥棠未經王阿禎同意,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21萬元等語,被告王彥棠則辯稱係為支出王阿禎之醫療等費用。查王阿禎於107年6月6日入院急診,於107年7月3日因病危出院(卷一第181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9年4月16日函附病歷在卷可憑,可認王阿禎或有授權被告王彥棠提領款項支應醫療照護所需,惟因王阿禎已死亡,該款項之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至被告王彥棠於107年
7月4日自王阿禎上開帳戶提領21萬元,已為被告王彥棠自認,故亦應列入遺產,又被告王彥棠倘以上開41萬元款項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得否主張扣除,詳如下述。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知王阿禎死亡時有3部機車為其遺產,並為王彥棠辦理過戶登記,有該監理站109年3月4日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卷一第104頁至108頁),故應將該3部機車列為王阿禎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是否應扣除王阿禎之醫藥費、喪葬費、管理遺產等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款57萬2,888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漁會未登摺交易查詢(卷一第63頁)為證,而遺產稅之法律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得由遺產中予以支付。
3、被告王佩芬主張以附表二編號4基地台租金,支付王阿禎之對年合爐法會,及支付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並提出法會明細暨相關估價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憑,其中地價稅部分,因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予以支付,惟對年合爐儀式,既係王阿禎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即非屬繼承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4、被告王彥棠主張提領之41萬元,支出王阿禎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必需品及辦理王阿禎之治喪事宜後,剩餘款項12萬4,825元,固據提出支出使用說明暨相關單據,原告則以有14筆支出未提出單據,其餘均無合理性為辯,惟依被告王彥棠提出之支出使用說明,核其提出單據部分,支出事由包括父親住院費用、農保診斷書費用、看護費用與紅包、返家救護車費用與紅包(註:此項僅提出紅包1200元單據,但既支付救護車紅包1200元,應有支付救護車費用3600元,故救護車費用3600元亦列入),申請死亡證明書、還姑姑借款50萬元喪葬費用之利息等(即卷一第230頁支出使用說明編號第6至11、第13至14項、第19項、第26至27項;單據於卷二第271頁至282頁),應屬合理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揆諸前揭說明,得由遺產中予以支付,此部分合計應為8萬9,767元,至被告王彥棠未提出單據之項目,或與醫藥費、喪葬費或遺產管理無關之項目,均不得自遺產扣除。
5、被告王彥棠復主張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結餘72萬3,423元,固據提出房租收支統計表為證(卷二第19頁),兩造雖不爭執被告王彥棠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3萬2,200元(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因原告、被告王彥棠及被告王錦玲有使用部分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王彥棠扣除返還押金、更換沙發、洗衣機及開關座、電視盒租金、機車強制險等未提出證明,故不應扣除,稽之被告王彥棠提出房屋收支統計表、107下半年度、
108、109年度房屋出租收支紀錄表、107年度8月、10月、12月房屋使用紀錄表、108年度4月、6月、8月、12月房租紀錄表、109房屋使用紀錄表(2月),確有原告、被告 王錦棠 及王錦玲居住使用房屋情事,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扣除原告、被告王錦棠及王錦玲使用房屋之電費、水費,被告王彥棠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電費、水費各為3,100元、2,014元。因被告王彥棠提出之109年4月、6月、8月電費、水費使用單據,未指出各用電、水地址之房屋實為何人使用,故不予列入計算;而被告王佩芬、王錦玲、王宜惠提出電費、水費計算,雖標示各地址為何人房屋,或為何人使用,亦或現為出租情事,惟未提出相關憑據,亦不予計算。關於被告王彥棠之系爭不動產修繕其餘支出,因返還押金13,000元係於王阿禎死亡前,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又扣除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後,被告王彥棠因系爭不動產修繕其餘支出應為1萬7,568元。從而,被告王彥棠得扣除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電費、水費及修繕費用為2萬2,682元(如附表五所示)。
(四)被繼承人王阿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王阿禎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王阿禎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存款及債權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機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並無不同意見,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阿禎所遺不動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640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所示之應繼分比│││海湖小段3-60地號土地)││例分配│├──┼────────────┼──────┼───────┤│2│桃園市○○區○○段553地│全部│同上│││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3-361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641地│全部│同上│││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3-363地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642地│5000分之3029│同上│││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18-19地號土地)│││├──┼────────────┼──────┼───────┤│5│桃園市○○區○○段643地│5000分之3029│同上│││號土地(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18-20地號土地)│││├──┼────────────┼──────┼───────┤│6│桃園市○○區○○段田寮小│全部│同上│││段101地號土地│││├──┼────────────┼──────┼───────┤│7│桃園市○○區○○段田寮小│全部│同上│││段104-2地號土地│││├──┼────────────┼──────┼───────┤│8│桃園市○○區○○○段756│全部│同上│││地號土地│││├──┼────────────┼──────┼───────┤│9│桃園市○○區○○○段778│全部│同上│││地號土地│││├──┼────────────┼──────┼───────┤│10│桃園市○○區○○○段780│全部│同上│││地號土地│││├──┼────────────┼──────┼───────┤│11│桃園市○○區○○○段781│全部│同上│││地號土地│││├──┼────────────┼──────┼───────┤│12│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18號房屋│││├──┼────────────┼──────┼───────┤│13│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0號3樓房屋│││├──┼────────────┼──────┼───────┤│14│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0號4樓房屋│││├──┼────────────┼──────┼───────┤│15│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2號2樓房屋│││├──┼────────────┼──────┼───────┤│16│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2號4樓房屋│││├──┼────────────┼──────┼───────┤│17│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2號5樓房屋│││├──┼────────────┼──────┼───────┤│18│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6號2樓房屋│││├──┼────────────┼──────┼───────┤│19│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6號4樓房屋│││├──┼────────────┼──────┼───────┤│20│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28號4樓房屋│││├──┼────────────┼──────┼───────┤│21│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30號2樓房屋│││├──┼────────────┼──────┼───────┤│22│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30號4樓房屋│││├──┼────────────┼──────┼───────┤│23│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30號5樓房屋│││├──┼────────────┼──────┼───────┤│24│桃園市○○區○○路○○巷32│全部│同上│││弄51號房屋│││└──┴────────────┴──────┴───────┘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阿禎所遺債權(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分割方法│備註│卷證出處│├──┼────────────┼──────┼───────┼───────┼───────┤│1│桃園市桃園區漁會(帳號:│8,502,746元│由原告取得1,53│原為9,075,634│卷一第63頁│││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9,014元、被告│元,扣除遺產稅││││其孳息││王佩芬取得1,40│572,888元。││├──┼────────────┼──────┤8,088元、被告├───────┼───────┤│2│蘆竹區農會海湖分部(帳號│7,190元│王彥棠取得346,│原為217,190元│卷一第52頁│││:000000000號)存款及其││663元,餘5,21│,扣除被告王彥││││孳息││7,039元由被告│棠領取210,000││││││王錦玲、王宜惠│元。││├──┼────────────┼──────┤、王德彰平均分├───────┼───────┤│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868元│配。││卷一第53頁│││227711號)存款及其孳息│││││├──┼────────────┼──────┼───────┼───────┼───────┤│4│基地台租金(現由被告王佩│330,926元│由被告王佩芬取│原為336,000元│卷一第218頁、│││芬收取)││得│,扣除地價稅5,│卷三第50頁││││││074元。││├──┼────────────┼──────┼───────┼───────┼───────┤│5│原告自編號2存摺提領之現│200,000元│由原告取得││卷一第122至123│││金││││、125至126頁│├──┼────────────┼──────┼───────┼───────┼───────┤│6│被告王彥棠自編號2存摺提│320,233元│由被告王彥棠取│原為410,000元│卷一第114至11│││領之現金││得│,扣除89,767元│5頁││││││。││├──┼────────────┼──────┼───────┼───────┼───────┤│7│王阿禎出租所遺不動產租金│1,072,118元│由被告王彥棠取│原為1,094,800│應扣除之22,682│││(現由被告王彥棠收取)││得│元,扣除22,682│元計算如附表五││││││(計算如附表五│││││││)。││├──┴────────────┼──────┼───────┼───────┼───────┤│合計│10,434,081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為1,73││││││9,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被繼承人王阿禎所遺機車┌──┬────────────┬──────┬───────┐│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車號000-0000(現已過戶至│全部│應予變價,所得│││被告王彥棠)││款項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2│車號000-0000(現已過戶至│全部│分比例分配│││被告王彥棠)│││├──┼────────────┼──────┤││3│車號000-000│全部│││││││└──┴────────────┴──────┴───────┘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王錦玲、王宜惠、王彥棠、王佩芬、王德彰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附表五:被告王彥棠得扣除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及修繕支出
(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卷證出處│├──┼────────────┼──────┼───────┤│1│桃園市○○區○○○段下庄│853元│卷一第232至23│││子小段102地號農田噴霧之│(電費853元│6頁、卷二第28│││電費及水費(繳費期間107│、無水費)│、29、38、47、│││年8月至109年8月)││56、73、74、83│││││、92、101、11│││││3、128、140│││││頁│├──┼────────────┼──────┼───────┤│2│桃園市○○區○○路○○巷32│2,134元│卷一第232至23│││弄20號3樓(整編前為海湖│(電費1,416│6頁、卷二第24│││村12鄰海湖170之2號3樓│元、水費718│、35、42、51、│││、繳費期間107年8月至10│元)│、60、68、80、│││9年2月)││87、98、107、│││││164、169、17│││││6、183、190│││││、199、206、│││││213、220頁│├──┼────────────┼──────┼───────┤│3│桃園市○○區○○路○○巷32│1,405元│卷一第232至23│││弄22號2樓(整編前為海湖│(電費618元│6頁、卷二第25│││村12鄰海湖170號2樓、繳│、水費787元│、37、41、50、│││費期間107年8月至109年│)│59、67、82、91│││2月)││、100、109、│││││155、165、16│││││8、175、182│││││、189、201、│││││208、215、22│││││2頁│├──┼────────────┼──────┼───────┤│4│桃園市○○區○○路○○巷32│722元│卷一第232至23│││弄30號2樓(整編前為海湖│(電費213元│6頁、卷二第20│││村12鄰海湖170之3號2樓│、水費509元│、36、46、159│││、繳費期間107年8月至10│)│、160、173頁│││7年12月)│││├──┼────────────┼──────┼───────┤│5│修繕其餘支出│17,568元│卷二第19頁,王│││││彥棠提出之房屋│││││收支統計表中修│││││繕/其餘支出共│││││30,668元應扣除│││││13,000元押租金│││││及該表編號4之│││││100元更換開關│││││底座(因此項無│││││單據)。(30,│││││668元-13,000元│││││-100元=17,568│││││元。)││││││├──┴────────────┼──────┼───────┤│合計│22,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