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廖恒毅 被上訴人 倪群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3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旋即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6萬7,5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4,960元、工資為3萬2,607元,而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折舊後費用僅3,
498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3萬1,462元,上訴人援引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政龍 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之真假有疑,且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後價值減損,及因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責任,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其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㈠上訴人先行給付之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尚應返還不當得利3萬1,462元,主張此部分予以抵銷一節。惟此抗辯係於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該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而為審酌。㈡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政龍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之真偽一節,此部分係對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是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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