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瑄選任辯護人吳益群律師
柯晨晧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0號、109年度偵字第17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庭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庭瑄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385號調解書1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庭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號),即告訴人 吳春花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勉力與告訴人 林惠美 、吳春花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385號調解書、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81至83頁),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訪視輔導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1名姪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惠美、吳春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林惠美、吳春花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履行內容(單位:新臺幣)│├──┼───────────────────────────┤│一│被告應給付吳春花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3月2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春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被告應給付林惠美3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給付21萬元予林惠美,餘款18萬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予林惠美,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