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偉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微信暱稱「無名」(下稱「無名」)、「浪子 燕青 」(下稱「 浪子燕青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12時55分許,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向 盧富祺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詐,致盧富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0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里新永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貨物方式(貨物單號:Z00000000000),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月9日19時18分許,蔡嘉偉經告知領取上開包裹之手機末三碼後,依「浪子燕青」指示,騎乘機車至上開名寶門市,領得裝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當日,依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空軍
1號貨運公司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八國站,於翌日再自詐騙集團處受領報酬與相關費用。嗣經盧富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盧富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詹子龍 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內容擷圖照片、被告與「無名」、「浪子燕青」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超商取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780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916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240號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0497、16605、16606、軍偵字第73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無名」、「浪子燕青」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及轉寄指定處所,按次獲取5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臉書社團所刊登之應徵國內外業務廣告向「無名」應徵工作,我有問「無名」包裹裡面的東西是否違法,「無名」跟我說沒有,我確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詐騙他人而來的存摺及提款卡,「無名」也未告知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0至
62、210至212頁)。經查: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借款廣告詐騙,而將其玉山銀行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寄至上開超商,嗣經被告領取後依指示轉寄指定處所予「浪子燕青」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2、83至85頁、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0至62、210至212頁),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內容擷圖照片、被告與「無名」、「浪子燕青」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超商取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至32、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堅稱其不知情而否認上開犯行,本案之爭點乃是否有足
夠證據得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無名」、「浪子燕青」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仍為之,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依應徵被告工作之「無名」即證人詹子龍到庭具結證稱:「
浪子燕青」打廣告文給我,刊登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廣告內容就是去門市領取包裹,報酬是領一個包裹500元,被告看到廣告後與我聯繫,他詢問我工作內容,問我包裹是不是槍枝、毒品,我說不是,被告問了我2、3次,我都跟他說包裹裡面是台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戶頭寄回來台灣門市,我還用LINE電話跟被告說,在電話裡我非常清楚跟他說這是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戶頭,被告如果不放心的話還可以再問「浪子燕青」,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因為當時「浪子燕青」跟我說他是台中一間開戶的公司,他們會辦我們台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戶頭,這些戶頭都要做博弈公司,我也是依「浪子燕青」跟我講的內容跟被告說的,領取包裹的報酬是領1個包裹500元,交通費、油錢、領包裹墊付費用則另計,被告則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微信QRCODE擷圖及手機號碼,我再將被告資料傳給「浪子燕青」,「浪子燕青」會聯繫被告領取包裹的事情及計算薪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衡以詹子龍就其所涉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陳述之必要,尤以詹子龍係另案在監執行中,與被告難有接觸勾串可能,其所證應屬可信,已足徵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情,及其不知該存摺、提款卡係詐騙取得之物乙節非虛。
⒉觀之「無名」與被告間通訊對話內容,僅係計算報酬及油錢
等費用,而「浪子燕青」與被告間通訊對話內容,亦僅係交待領取包裹及轉寄何處之對話,此有彼等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9頁)。另細觀被告手機內「浪子燕青」傳送予被告之取件擷圖照片,其上載明包裹之收件人為「新華投資」(見偵卷第48頁),核與詹子龍所證其告知被告因台中一間開戶公司要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乙節,並不相違,被告實無從自前揭收件人資料之記載得知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為詐騙所得之物。
⒊衡以現今社會上,確有詐欺集團以租、買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之情形,則被告相信詹子龍所為,而未預見該存摺、提款卡為詐騙而來,並不違常情。尤以被告先前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該存摺、提款卡是詐騙之物,確屬可能。蓋被告僅係依「浪子燕青」之指示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詐騙始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乙節亦屬知情,自不能僅以被告係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人,遽認被告有共同對告訴人詐欺之犯意聯絡。縱以被告未見過「無名」、「浪子燕青」本人,亦不知悉其等公司地點,並非合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蒐集帳戶可能係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乙節,應有察覺之可能,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該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持以詐騙他人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論定被告知悉該存摺、提款卡之來源係詐騙而來,自難僅以其未見過「無名」、「浪子燕青」本人且預見該帳戶可能遭持以詐騙他人使用等情,遽認其主觀上就告訴人遭詐騙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⒋又證人詹子龍已證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領取包裹,其未告
知被告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依被告手機內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與被告聯繫之人始終僅「無名」及「浪子燕青」,並無他人,是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無名」、「浪子燕青」係屬
3人以上的犯罪組織,而「明知並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而本案迄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上開帳戶究係掩飾、隱匿或移轉、變更何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實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
⒌至於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1頁),僅係告訴人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780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僅能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係匯至上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916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
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
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240號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85至87頁),則均僅係證明告訴人申辦上開帳戶使用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1、10497、16605、16606、軍偵字第7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則為被告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及依「無名」、「浪子燕青」指示領取存摺、提款卡包裹而遭另案起訴之事實,此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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