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309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20號、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麗雲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另案扣押之不詳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麗雲自民國109年5月底至109年6月4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松」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盧麗雲以其所有裝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方退出上開詐騙集團。盧麗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與代號「松」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劉○甲、王○泰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各次詐術施用之時間、內容、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盧麗雲,並由「松」以通訊軟體告知盧麗雲提款卡密碼,由盧麗雲持該等提款卡前往提款(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現金則依「松」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盧麗雲並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提領、轉交款項,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3日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甲、王○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於109年5月間,加入代號「松」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9781號、第19615號、第22671號、第22938號、第24707號提起公訴(下稱北檢案件)。被告另因於109年5月29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9201號提起公訴(下稱新北案件)。被告復因於109年5月底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松」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公訴(下稱士檢後案)。
㈡北檢案件、新北案件及士檢後案中,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其成員「松」與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重疊,上開案件中所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復與本案相合,足認北檢案件、新北案件及士檢後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指同一犯罪組織,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然本案係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北檢案件係於109年10月27日方偵查終結,而於109年11月26日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案件係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士檢後案則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士檢家會109偵12605字第1099042176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金訴卷第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顯係繫屬於北檢案件、新北案件及士檢後案之前。況北檢案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該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案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中,亦認就被告參與「松」所屬犯罪組織部分,係先繫屬於本院,北檢案件檢察官認為該案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有誤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06頁)。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參與「松」所屬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事實,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即本院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甲、王○泰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亦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告訴人劉○甲、王○泰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4至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下稱偵12605卷】第27至28頁)、王○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下稱偵13090卷】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109年5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承德 分行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605卷第20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05卷第43頁)、王○泰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090卷第28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偵13090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13090卷第31頁)、109年6月4日道路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詢之汽車駕籍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件照等(見偵13090卷第38至42頁)、109年6月3日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0號卷【下稱偵21
420卷】第33頁、109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下稱偵2588
3卷】第27至29頁)、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偵25883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7至53頁)及扣案手機照片(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除「松」外,尚至少有一名於被告領款完畢後,向被告領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6頁),可見被告所屬之組織有3人以上成員。再告訴人劉○甲、王○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05卷第43頁)、王○泰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090卷第28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偵13090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13090卷第31頁)、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偵25883卷第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考,則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者為「松」,復至少另有一人向被告收取款項,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松」等人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受「松」之指揮,從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劉○甲、王○泰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松」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29日著手對劉○甲施以詐術,另於109年6月2日著手對王○泰施以詐術,則在本案中著手在前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詐欺劉○甲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僅與「松」及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劉○甲及王○泰行使詐術騙取財物,被告即應就其等行為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關於附表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2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20號、第
2588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與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94至9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受「松」指示提領劉○甲、王○
泰受詐款項交付「松」指定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等犯罪所得,實有不該,並衡酌劉○甲、王○泰分別受騙之金額,與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數額;然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劉○甲、王○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女已經成年,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告訴人劉○甲受騙15萬元,王
○泰受騙2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雖坦認犯罪,然未能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填補其等損害,本院因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以使被告記取教訓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參與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告所表徵之危險性並非嚴重,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預防及矯治目的,故認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永和分局查獲我的時候,有扣
到1支手機,那支手機包含裡面的0000000000門號SIM卡,都是我所有,用來跟「松」聯絡的,但廠牌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109年6月4日查獲被告時,確有查獲手機1支,有該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照片編號22、23),則該另案扣押之不詳廠牌手機連同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該手機雖經另案扣押,但將來是否仍可於本件執行並不確定(譬如另案發還被告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受「松」指揮領
錢,一天報酬約2000元,前後共賺取6000元的酬勞(見偵12
605卷第13頁、第38頁、偵13090卷第11頁、偵21420卷第19頁、金訴卷第67頁),則該6000元係被告因本案參與「松」所屬之犯罪組織,前後為該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該等款項已經交付永和分局扣押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但金錢為代替物,難以特定,且永和分局員警自被告身上扣押之款項為1萬1000元,有該等扣案金錢照片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5頁),此與被告報酬之數額亦不相符。
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受領之報酬6000元係在該扣案之1萬1000元中,應認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參與「松」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88至
500頁),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案件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該6000元犯罪所得亦未經沒收完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於本案中,仍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於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沒收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主文及宣告刑││││││匯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元)│││元,均不││││││││││含手續費││││││││││)││├──┼───┼──────────┼────┼─────┼────┼─────┼────┼───────┤│1│劉○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中國信託│109年5月│臺北市大│109年5月│12萬元│盧麗雲三人以上││││5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帳戶│29日下午2│ 同區承德 │29日下午4││共同犯詐欺取財││││冒劉○甲之友人,撥打││時59分許,│路1段17│時8分許││罪,處有期徒刑││││電話向劉○甲借款,劉││15萬元│號中國信│││壹年壹月。││││○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託商業銀│││││││匯款。│││行承德分││││││││││行││││├──┼───┼──────────┼────┼─────┼────┼─────┼────┼───────┤│2│王○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玉山銀行│109年6月│臺北市萬│109年6月│2萬元│盧麗雲三人以上││││6月2日晚間9時許假│帳戶│3日上午10│華區長沙│3日中午12││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王○泰之妻之同學,││時7分許,│街2段47│時4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向王○泰之妻││20萬元│號 瑞興 商├─────┼────┤壹年貳月。││││借款,王○泰之妻轉知│││業銀行昆│109年6月│2萬元│││││ 王龍泰 後,王○泰不疑│││明分行│3日中午12││││││有他而依指示匯款。││││時41分許│││││││││├─────┼────┤││││││││109年6月│2萬元│││││││││3日中午12││││││││││時41分許││││││││├────┼─────┼────┤│││││││臺北市中│109年6月│3萬元││││││││正區武昌│3日中午12│││││││││街1段77│時50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城│109年6月│3萬元││││││││中分行│3日中午12││││││││││時51分許│││││││││├─────┼────┤││││││││109年6月│3萬元│││││││││3日中午12││││││││││時52分許││││││││├────┼─────┼────┤│││││││臺北市大│109年6月│2萬元││││││││同區承德│4日上午8│││││││││路3段27│時49分許│││││││││7號合作├─────┼────┤│││││││金庫商業│109年6月│2萬元││││││││銀行民族│4日上午8│││││││││分行│時50分許│││││││││├─────┼────┤││││││││109年6月│9000元│││││││││4日上午8││││││││││時5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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