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
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臉麻等傷害」後應補充「(黃孟紘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 施林蚶 笑及 黃威程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孟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黃孟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紘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桌子飲酒後,因邀臨桌其素不相識之黃威程、 施林蚶笑楊德宏 同桌共飲遭拒,因此心生不快,竟仗酒意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 查某 、媽你個B、爛貨」等語,辱罵施林蚶笑,並持續挑釁黃威程、施林蚶笑,黃威程因此欲以身體隔開黃孟紘,然黃孟紘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威程,致黃威程受有左顴骨處挫傷、下排牙齒疼痛、左臉麻等傷害。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 許根源曾智輝林柏毅陳弘瑋 獲後前往現場處理,又再引來黃孟紘不滿,其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幹你娘機扮」一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上開4名員警。
二、案經施林蚶笑、黃威程、曾智輝、許根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孟紘於上揭時、地,辱罵員警一事自白不諱,惟對辱罵告訴人施林蚶笑、傷害告訴人黃威程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辱罵告訴人施林蚶笑及傷害告訴人黃威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林蚶笑、黃威程、曾智輝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即在場人楊德宏、許根源、林柏毅、陳弘瑋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威程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智輝提出之案發時其隨身之蒐證攝影機之翻拍光碟及譯文,又上揭光碟攝得被告對告訴人曾智輝等警察辱罵一情,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可證。綜上罪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智輝、許根源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普通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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