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忠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聖忠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78,96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4,5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除負擔自身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父親之扶養費,每月只能出約3,000元清償,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4,500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經核相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薪資約
20,000元乙節,有薪資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健保資料相符。依薪資單所載,債務人每月實領19,235元,又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份及1979年份之汽車各1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汽車2部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6元,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㈣綜上各情,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須支出高齡父親之扶養費1,
467元,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19,2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僅剩餘4,369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4,5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名下汽車2部(2000年份、1979年份),價值不高,縱使變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約200萬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