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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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房日祥
被 告 翁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0號事件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翁得峰所涉妨害
名譽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