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54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自治北街時,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白和宏 騎乘車號000—42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因閃煞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白和宏(波蘭國籍)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前臂及手指多處巨大撕裂傷、左上背及左上臂多處傷口、顏面挫傷併血腫及上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己○○(即被害人白和宏之妻)、丙○○(00年00月出生,即被害人白和宏之長女)、甲00000000000000(即被害人白和宏之父)、乙0000000000000000(即被害人白和宏之母)新台幣(下同)757萬6,784元、232萬2,886元、223萬8,351元、244萬8,344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甲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依序為79萬8,297元本息、106萬5,607元本息、77萬6,523元本息、122萬2,10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左轉時,視線雖遭對向之貨櫃車阻擋,然為求謹慎,仍以慢速左轉,故伊之左轉行為並無怠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害人白和宏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貨櫃車右方急速竄出,致伊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性或可避免性,如仍認伊與有過失,亦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自治北街時,與對向駛來由被害人白和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白和宏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前臂及手指多處巨大撕裂傷、左上背及左上臂多處傷口、顏面挫傷併血腫及上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丙○○、甲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依序為被害人白和宏之妻、長女、父、母;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及波蘭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證暨認證文件譯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5至8頁;原審重訴字卷45、126至130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性或可避免性,,如仍認伊與有過失,亦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影印卷5至10頁),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明德一路為雙向六車道,自治北街則為雙向二車道。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基隆市○○○街,明知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下午3時50分許,天氣明朗,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對向來車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被害人白和宏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市○○○路對向內側第二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方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車門後倒地,使被害人白和宏因而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上訴人所為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在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正前方逾越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距系爭機車遵行車道停止線至少4公尺以上,仍有相當反應距離,且肇事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煞車痕跡,兩車碰撞部位又係在系爭機車之前方車頭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門,顯見被害人白和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及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亦屬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系爭車禍責任,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白和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29至31頁)。經衡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為轉彎車,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而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在系爭機車遵行車道前方逾越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斜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未轉正,足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左轉動作尚未完成,以及系爭機車在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未注意遵守行車優先路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因認上訴人及被害人白和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0%及30%。
㈣、雖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視線雖遭對向之貨櫃車阻擋,然伊為求謹慎,仍以慢速左轉,故伊之左轉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乃係因系爭機車急速竄出,致伊未及閃避,始發生系爭車禍,故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性或可避免性,如仍認伊與有過失,亦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駕駛貨櫃車(下稱系爭貨櫃車)之司機戊○○在本院證稱:「我看到該自小客車(指系爭小客車)時,就已經發現該車輛有要左轉的動作,我邊踩煞車,該自小客車一直都維持左轉的動作。如果當時自小客車有停車,那我就會直行過馬路,不會停車,剛開始看到自小客車時,它是先停在路中央,我開始踩煞車後,自小客車就慢慢移動左轉,我就決定讓自小客車先過」、「我是在發生車禍的路口之前一個紅綠燈就已經看到該自小客車....有要左轉的動作,該兩個紅綠燈距離並不很遠,所以我前一個紅綠燈就開始準備要讓該自小客車先左轉」、「我怕如果我沒有踩煞車,而自小客車也不讓我過,就可能會發生車禍,因為我的車子為重櫃,如果沒有煞住,後果會很嚴重」(見本院卷90頁背面、91頁),固表明其有讓待左轉之系爭小客車之旨。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戊○○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第一車道上,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其遵行車道前方過停止線後停駛(見上開相字影印卷15頁),而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共有三線車道,除系爭貨櫃車所占用之內側第一車道外,尚有其餘二車道供車輛通行,是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原即應注意及上開三線車道各有無直行車通行,況系爭貨櫃車屬大型車輛,總長約15公尺、寬及高各約2、3公尺(見上開相字影印卷15頁;本院卷91頁),是其行駛在對向內側第一車道時,勢必對在系爭交岔路口待轉彎之上訴人視線造成妨礙,而較難辨識系爭貨櫃車之右側車道有無來車,則本諸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上訴人在通過對向各車道前方以進行轉彎時,尤應注意系爭貨櫃車之右側車道來車狀況,以避免因視線死角而不及閃避。詎上訴人僅注意及系爭貨櫃車有煞車之動作,即貿然進行左轉(見本院卷107頁),全然未注意及對向其餘車道有無來車,並於已侵入系爭機車遵行車道前方之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始發現系爭機車,致閃煞不及,而遭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其右前車門(見開相字影印卷4頁),是應認上訴人之駕車轉彎行為,並未善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言,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原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己○○330萬4,352元(含醫療費用1萬4,749元、殯葬費5萬6,519元、扶養費173萬3,084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丙○○152萬2,295元(含扶養費52萬2,295元、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萬9,318元(含扶養費30萬9,318元、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DANUTAMARIAREWER174萬5,860元(含扶養費94萬5,860元、慰撫金80萬元)之賠償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既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背面、103頁背面),則依被害人白和宏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30%減輕後(民法第217條前段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己○○、丙○○、甲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31萬3,046元(其計算式為:330萬4,352元×(1-30%)=231萬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萬5,607元(其計算式為:152萬2,295元×(1-30%)=106萬5,607元)、77萬6,523元(其計算式為:110萬9,318元(1-30%)=77萬6,523元)、122萬2,102元(其計算式為:174萬5,860元×(1-30%)=122萬2,102元)。惟被上訴人己○○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51萬4,749元(見原審重訴字卷2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9萬8,279元(其計算式為:231萬3,046元-151萬4,749元=79萬8,279元)。從而,被上訴人己○○、丙○○、甲00000000000000、DANUTAMARIAREWER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各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79萬8,279元、106萬5,607元、77萬6,523元、122萬2,102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丙○○、甲00000000000000、DANUTAMARIAREWER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8,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12頁)起、106萬5,607元及自96年6月4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見原審重訴字卷37頁)起、77萬6,523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122萬2,102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