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盛淵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47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