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陸捌伍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壹玖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呂學竺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30.75公克,取樣0.06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1978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30.6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1978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88號被告呂學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0.6858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28.197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7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圓通路145巷1之3號5樓執行搜索並在該址桌上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包(純質淨重28.19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0.6858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28.19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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