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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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芫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芫楨能預見代人轉帳匯款,將可能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使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無償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 田任修 提供予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而用於收取賭資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田任修所涉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與「九州娛樂城」對賭。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另案調查時,依田任修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又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芫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芫楨之供述、被告於玉山銀行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有自其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田任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其有幫助賭博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的工作是會計,主要是負責跑銀行,我是因為工作之便才幫同事或客人匯款,有時以匯款單,有時以網路轉帳,該筆款項是我幫別人匯,我已經想不起來是幫誰匯的,但我不知道這是賭博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人交
付之1萬2,000元以自己名下之玉山銀帳戶匯款至田任修上開供九州娛樂城及天下現金網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開玉山銀行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田任修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賭博罪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係自106年5月31日起擔任 楓之林 名店之會計一職
,工作內容為處理流水帳及跑銀行等,業據被告提出楓之林名店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陳稱其係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業務等情,應為真實;而觀諸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負責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存匯業務時,偶有協助同事匯款、繳費等情,實屬舉手之勞,為人之常情,且多不會就匯款對象、匯款目的等節一一加以詢問確認,亦屬對他人隱私之尊重,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擔任會計工作,而有幫助他人匯款乙節,要與常情無違;況本案經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傳訊有匯款往來記錄之人 李金華 為證,經證人李金華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但曾在自己的玉山銀行存摺上看到被告的名字,會覺得奇怪,後來知道是其友人 張文山 要給其的錢,所以請張芫楨匯款等語,而被告亦陳稱其並不認識李金華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亦可證被告稱其會代同事或客戶匯款,且不知匯款對象乙節,並非虛妄;則是否可以事後查證出被告匯款之帳戶為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帳戶,即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幫助他人匯款,實屬有疑。
㈢況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有匯款至
田任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然被告代為匯款之人事後究竟有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經由何種方式賭博?是否成立賭博罪?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可知,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是否可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代為匯款之人已在該賭博網站為賭博之行為,且已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既不能證明有賭博罪之正犯存在,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觀之,要難僅以被告有匯款之情,即遽令被告負幫助賭博之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