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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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 張景順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范素妮 (LONH-SON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3年後拒絕返回臺灣且失聯至今,造成雙方長期分居,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2年2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7月3日逕自返回柬埔寨,原告為挽回被告,即親自前往柬埔寨尋找被告,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之次子後,仍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僅能先行將次子帶回臺灣申報戶口登記,被告則趁原告回臺之際搬離住所,不見蹤影,且未明確交代聯絡方式。被告至今仍不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因此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柬埔寨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82年2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2、本件因被告長期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聯至今,雙方呈現分居狀態,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