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昇
鄒易男上一人謝崇浯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106年度偵字第342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德昇、鄒易男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昇、鄒易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106年8月5日4時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涂衛南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使用之9363-QM號牌自用小客車,由黃德昇駕駛,搭載鄒易男,同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德昇以破壞隔板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汽車鑰匙1副,並持以竊取 張書銘 停放於該址後院,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分別由鄒易男、黃德昇駕駛竊得之APL-9652號牌BMW及前述9363-QM號牌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二、經警於遭破壞的隔板採得3處血液跡證,鑑驗結果與黃德昇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並發還車輛。
三、案經張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德昇未直接否認竊盜,辯解略稱:我不認識鄒易男,我車禍之後真的忘記了,我想了很久,都想不起來。如果是我做的,法院判我沒有關係;如果不是我,請還我清白。被告鄒易男坦承曾經駕駛APL-9652號牌BMW贓車;但否認竊盜,辯解略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被載去買飲料,我忘記開車的人是誰,也不記得為什麼會去那裡,這件竊案不是我做的,我也不認識黃德昇。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於106年8月5日6時許,經告訴人張書銘之父發現遭人翻箱倒櫃,張書銘所有停放於後院之APL-9652號牌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及置於屋內之車輛鑰匙1副均失竊等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34201號卷第19、196頁、偵3382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34201卷第51、59頁)。
(二)告訴人之父發現遭竊,立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發現辦公室隔板遭人破壞侵入,在入口之書櫃採獲鞋印1枚、隔板上採得血液跡證3
處及指紋1枚。其中1處血液跡證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DNA-STR型別與被告黃德昇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28661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32910號鑑驗書可憑(偵34201卷第135至153頁)足證被告黃德昇確實曾經於106年8月5日6時前某時,身處該辦公室並觸及隔板。
(三)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發現106年8月5日5時至同日5時3分許,失竊之APL-9652號牌BMW與懸掛9363-QM號牌轎車,一前一後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朝失竊現場之反向離去。經警調取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9363-QM號牌車輛於同日4時14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同一路段,朝竊案現場方向駛去;再稍早之監視錄影紀錄,更發現9363-QM號牌車輛於同日4時7時許至同日4時8分許,停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1名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便利商店購物,再返回副駕駛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可證(偵34201卷第69至89頁)而被告鄒易男坦認上述監視錄影紀錄顯示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男子是被告鄒易男本人(偵34201卷第285至286頁、審易卷第156頁、易卷第126頁)顯示被告鄒易男於告訴人之車輛遭竊之前不久,乘坐9363-QM號牌車輛出現,並前往竊案現場鄰近路段,之後,被告鄒易男搭乘之9363-QM號牌車輛並與告訴人失竊之APL-9652號牌BMW一同駛離現場,而失竊現場隔板上留有被告黃德昇的血跡。
(四)失竊車輛經警於106年9月30日尋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對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在車輛後行李蓋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分別與被告鄒易男指紋卡左中指紋及 呂學霖 指紋卡右環指紋相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5112號鑑定書、呂學霖指紋卡片、被告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採證照片18張可憑(偵3382卷第17至49頁)而證人呂學霖證稱:大約106年8、9月間,曾經看過被告鄒易男駕駛失竊車輛,並讓被告鄒易男搭載過2、3次(偵3382卷第176至177頁)被告鄒易男坦承於106年8、9月間,曾使用本案贓車代步(偵34201卷第286頁、易卷第128至129頁)足證被告鄒易男於106年8、9月間持續使用失竊車輛。
(五)被告黃德昇、鄒易男雖然均辯稱不認識彼此。被告鄒易男更辯稱:本案發前不久,曾由朋友駕駛我老婆名下APL-3225號牌賓士自用小客車,載我行經中安大橋發生車禍,拖去三峽 林國龍 的修車廠修理。林國龍說他有1輛BMW廠牌118i型號的車輛要賣,他有原廠鑰匙,我就先拿25萬元給林國龍,我跟林國龍說如果我老婆的賓士車修好,就幫我賣掉,我再補價差給他。證人 張振銓 證稱:受僱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修車廠,被告鄒易男找我修車而認識被告,認識已有2年左右。我於106年8月2日確實在中安大橋發生車禍,當天被告開他老婆的白色賓士廠牌W211型號車輛,要去新店找朋友,原本煞車剛修好,結果發現煞車好像又有問題,所以他請我幫他看看煞車到底有沒有修好,我就開看看有沒有問題,但在下中安大橋時撞到,因為車子是我開的,被告留在現場也沒有用,而且做筆錄要做到很晚,所以被告就先離開(易卷一第268至269頁)然而,證人林國龍於原審明確否認幫被告鄒易男修理因車禍遭撞毀之賓士車輛、否認出售APL-9652號牌BMW失竊車輛給被告(易卷一第274至280頁)被告鄒易男辯稱失竊車輛取自證人林國龍,未獲得證據證明。而證人張振銓修車專業,且因其駕駛不慎而肇事,衡情應由證人張振銓負責修繕,而被告鄒易男竟供稱是大費周章地另行拖給證人林國龍處理,顯然違反常情事理,且經證人林國龍結證否認(原審易卷一第276至277頁)被告鄒易男配偶之白色賓士轎車曾否發生車禍,不足以否定被告鄒易男確實於失竊車輛APL-9652號牌BMW遭竊之前緊臨的時間,乘坐其他車輛出現並前往失竊現場鄰近路段,之後並與所搭乘車輛及失竊之APL-9652號牌BMW一同駛離現場之事實;況且,被告鄒易男在所使用之賓士車輛發生事故之後,不到3天,即發生在失竊現場留有被告黃德昇血跡之同等級APL-9652號牌BMW失竊,失竊之BMW且由被告鄒易男持續使用。足證被告鄒易男具有車輛需求之強烈行竊動機。被告二人辯稱不相識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實行並不以彼此熟識為要件;況且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前案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等不相識的辯解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
(六)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固定於牆壁作為隔絕用途之辦公室隔板,遭蓄意破壞棄置於旁,其上血跡顯非不經意碰觸而偶然留下,血跡仍呈鮮紅色,顯示與警方前往採證之時間相距不久,足認被告黃德昇侵入辦公室不慎留下血跡,隨即出現告訴人的APL-9652號牌BMW即與另一車輛一同駛離現場的畫面。
(七)被告兩人並非住居於失竊地點而竟在凌晨、緊臨車輛失竊時間點,雙雙出現在現場。被告鄒易男坦承當日確實坐於所搭乘車輛副駕駛座,並曾下車購物,此等時間、地點均具有特殊性的情形下,被告鄒易男竟然違反常情事理地只對該車輛之駕駛是何人辯稱不記得,顯然刻意廻護分擔著手侵入辦公室行竊並留下血跡的被告黃德昇。
(八)被告鄒易男辯稱並無竊盜前科而否認犯行;然查,一般人何時會涉犯何罪行,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竊盜前案紀錄,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鄒易男有多次毒品、槍砲前案紀錄,實務常見為了購毒、販毒、施用毒品而伴隨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證人林國龍證稱被告鄒易男是藥頭,曾向被告鄒易男購買毒品(易卷一第276、278頁)被告鄒易男平時使用的賓士汽車於行為時正處於事故後修繕狀態,被告鄒易男有車輛需求的行竊動機,而推由竊盜前案累累,夾雜著毒品犯罪紀錄共36頁之慣竊被告黃德昇下手,以破壞隔板方式侵入告訴人辦公室,竊取汽車鑰匙而後持以竊取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鄒易男、黃德昇分別駕駛竊得之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及兩人搭乘前往行竊之交通工具9363-QM號牌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黃德昇、鄒易男所為,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德昇於本案犯行之前,最近之前案紀錄是因竊盜、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4月、5月、5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鄒易男因毒品、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審酌立法本旨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竊得高價汽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被告黃德昇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日薪2700元、自有房屋、離婚育有1子;被告鄒易男國小肄業、以拆除工程維生、自有房屋、離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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