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林岫雄
被 告 蔡巧薇
訴訟代理人 蔡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被告於民國105年初搬入高雄市○○區○○路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不時製造各種或大
或小之噪音,令原告居家生活飽受困擾,原告並因被告長期
製造之噪音干擾而有肩、頸、腰痛等痼疾,致支出治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30元,而原告並因蒐證之必要而自費購
買攝錄器材共2,958元,復因上開噪音遭受身體及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含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內之所有損害共78,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庭生活單純,家中僅有一年僅1歲多之幼
子,且系爭房屋均有鋪設厚墊避免干擾鄰居,原告所稱噪音
可能來自他處,而非系爭房屋內所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租住於其住處樓上,而原告因有肩、頸、腰痛
等疾而就診,並支出購買攝錄器材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統一發票及藥品費用收據
明細等件為證( 詳橋司 簡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1、13
、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53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初搬入系爭房屋後持
續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5年初搬入系爭房屋後持續製造噪
音一情,固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經原告揀選2
則後當庭勘驗,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
至54頁),然本院細繹該等勘驗結果,認該等證據充其量僅
不過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點確有該等聲音產生,尚無
從證明上開聲響係由被告製造。再觀之該社區各大樓間彼此
緊鄰、棟距非大等情,有該社區之中庭照片1幀足參(詳本
院卷第47頁反面),且原告亦當庭自承兩造所居住之社區住
戶多達53戶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是根本無從釐清
該等錄音光碟內之聲響,究竟是否係出自於被告或其他住戶
所為?況且,上開錄音光碟之檔案並未當場測量音量之分貝
數值,且被錄音之訊號亦可能經放大後重放而有音量失真情
事,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音光碟檔案,逕自推認該等
音量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自家住處所聽聞之噪音係
被告所製造,且其音量已達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並進而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所有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