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月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月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一時未能注意,乘機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放置之皮包,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齡、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被告馮月芬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9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林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水果木瓜1顆、橘子6顆、芭樂3顆、香蕉5條(價值約新臺幣215元),得手後,將前揭水果放置在其腳踏車籃子內隨即逃逸,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木瓜1顆、橘子6顆、芭樂3顆、香蕉5條(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