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潘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見警卷第18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打零工為業,有2個小孩需扶養,及檢察官求刑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復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