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7時40分許至同年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 朱峰誼 使用,於99年3月
26日7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龍華國小後門旁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之。復基於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6231-TT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5碼予以磨滅,變動更改為ZZE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磨滅重新打造為1ZZA213052號,而變造、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以此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洪慶峰再承前開行使經變造、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犯意,於99年3、4月間某日,在屏東監理站旁,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賣予明知係贓車,仍故為買受之 陳柏偉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罪),陳柏偉並重新請領4728-XS號車牌使用,再於99年5月28日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文吉 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慶峰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偉、 吳凌豪 、朱峰誼、 朱勝豪 、李文吉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1ZZA213052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及附件、保單資料查詢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一則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表示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原有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之後5碼予以部分磨滅、變動更改為上述之號碼ZZE000-0000000號,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原有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則磨滅,再重為刻上新字樣,打造為新號碼1ZZA213052號,依上開說明,引擎部分係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新號碼代之,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嗣並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陳柏偉,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原車主、公路監理機關,自屬行使經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偽造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前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即偽造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更改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且漏未論列上開出售而行使經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容有未洽,爰予補充。惟「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均適用同一法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尚無變更已起訴法條問題。再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之罪名,然被告偽造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後,並將之出售予陳柏偉,有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車身號碼之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並為起訴之範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行使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詢問及調查者,被告並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將上開經偽造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完畢之自小客車出售予陳柏偉行為,則被告當已知所防禦,是雖未再諭知上開刑法第216條法文條號,然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敍明。另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於96年
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爰審酌被告為貪私利,偽造、變造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復據以轉售,前已有多次相關之偽造文書、贓物犯行前科,有卷附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素行堪稱不佳;惟念其於本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上揭2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