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 蔡麗容 被告 福陶德 (Todd.Clair.Frerk,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麗容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福陶德為美國人,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美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可考,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係在臺灣結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在臺灣認識並結婚,隨即返回美國,婚後雙方爭吵不斷,被告復入境臺灣,短暫停留1星期後,即又返回美國,至103年間,原告曾至美國德州找被告,並在美國與被告共同生活5個多月,直到103年11月才返回臺灣,之後雙方雖有訊息往來,但因金錢、溝通等問題,彼此觀念不同,直到104年底,彼此已無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聲明書、婚姻宣誓書、簽證影本、護照影本等件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趙玉娟 到庭證以:原告與被告在臺灣登記結婚,登記後被告回到美國,之後原告也去美國,原告與被告在美國同住後,被告都沒做到他答應的事,且沒多久被告就失業了,還用原告的信用卡來付房租,原告於103年底回到臺灣,被告之前說要來臺灣好幾次,但都沒有來,原告要被告還先前所欠的錢,被告也都沒還等語甚明(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13257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登記結婚後,即離開臺灣,復於104年年底即未再聯繫,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年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