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9日10時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
9日10時許,因乙○○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7月23日9時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
9時許,因乙○○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8月1日8時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日
8時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7月9日、108年7月2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108年8月
5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96年間經觀察勒戒,略見成效,於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貸處分,然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被告仍無法自我克制,在假釋期間內,又犯本件3次犯行,顯見定期採驗尿液亦無法對被告產生督促效果,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之情況下,難以期待被告自我約束,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期發揮矯正之效果。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我傷害行為,然施用毒品者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經常引發家庭及社會問題,因此於量刑上,不得偏廢社會防衛之考量。再斟酌被告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零星勞動工作,收入不豐;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之同質性、毒品犯罪之病態犯罪本質、本案犯罪時間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