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蔡志華 被告 郭俞 阿屘原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3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 郭俞阿屘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郭俞阿屘於起訴前之101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命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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