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元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一路7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林莉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陳元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未保持並行間隔,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右膝擦傷、瘀青、右小腿瘀青、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二趾擦傷、右足第三趾擦傷、右足第四趾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