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對人德鴻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鴻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宣至 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室)為德鴻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德鴻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181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 黃進雄 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業於110年1月14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黃進雄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
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已逾6個月,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3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1036982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181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係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董事黃進雄係唯一股東,但其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33-41頁)等可資佐證;另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足徵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經法組畢業,現為執業律師,依其法律專業及執業律師之實務經驗,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爰選派陳宣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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