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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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 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鄭垚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依上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能補正,依前規定,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謝諒獲固陳稱略以:伊具有律師資格,故無需再委任律師,可自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並提出其律師證書在卷為憑,然其早於民國96年6月23日即因故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依律師法第39條第1、3款、第44條第4款等規定,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而自訴人謝諒獲不服,經覆審後,再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懲戒決議書2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訴人謝諒獲已不得再充任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故自訴人謝諒獲前述主張,尚難採取,併此敘明。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