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之本票,票號分別為069779、069780、069781、06978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吳萬堀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之記載,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其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