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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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僱請乙○○為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6日下午3時許,乙○○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348之3號甲○○經營水電材料行之辦公室,欲向甲○○、 吳美麗 夫婦收取上開工程剩餘款項新臺幣3萬元,然甲○○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扣款遂不願給付,兩人旋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拳毆打乙○○頭、臉部,再將其壓倒在地,致乙○○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並辯稱:乙○○工程作一半,還要給伊收尾款,是因為他工程只作一半,伊才不給尾款,伊沒有罵他,也沒有打他,他當時去那裡是要打伊太太,伊與他有拉扯,因為伊把他推到外面,伊就跑到辦公室,伊只是想把事情推開,後來他要踢伊,他總共衝進來辦公室兩次,第二次進來辦公室時,他自己跌倒,伊就趕快把他壓住,伊太太就趕快報警,並請隔壁的人過來幫忙云云。
三、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迭次指訴綦詳,且在場證人吳美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指告訴人乙○○)在下午3點時到我店裡,一進門就開始罵髒話,我跟他說這不是處理事情應有的態度,他很生氣就要衝進辦公室打我,當時告訴人站在辦公室門口,我站在辦公室裡面,我先生(指被告甲○○)見狀就兩手抓住他的兩隻手,告訴人開始用腳踢我先生,二人就開始拉扯,告訴人後來就跌倒,我先生就把他壓在地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查卷第38頁97年12月5日偵查筆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手毆打頭臉部,並壓制在地上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毆打造成。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吳美麗前揭偵查時所證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告訴人縱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僅係欲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動;再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臉部及左膝,應係被告正面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所致,而非單純排除對方之拉扯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是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動,且被告所為又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另告訴人指述其腰椎亦遭被告毆傷,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然查,告訴人於97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毆打後,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診治,經醫師診斷後,僅受有臉部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至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腰椎第四、五節狹窄,惟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20日住院,翌日進行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減壓手術,迨同年月26日出院,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月餘,尚難證明其腰椎狹窄係遭被告毆打並壓制地上所致,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隔壁鄰居謝先生及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傳訊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屬不是,所幸告訴人受傷並不嚴重,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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