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達一定之人數比例,本件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屆滿,而甲○○於第一屆任期屆滿前之98年2月21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日之會議出席人數僅44人,其中尚有未簽到者11人,不符合上開本條例規定之人數要求,而第三人乙○○為召集人甲○○之代理人,以出席人數不足而推翻 邱國輝 當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並無錯誤。且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人數不符合上開本條例之規定外,亦無當日會議出席簽到冊及會議紀錄,如何認定第三人邱國輝為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又甲○○召集人之身分乃依據本條例第29條後段規定,因甲○○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而被其他住戶推舉為召集人,必須負責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繼續運作,以及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具有當事人能力,與管理負責人之產生迥然不同,且抗告人自98年02月迄今仍然繼續運作,為實際管理委員會的負責人,不應否定抗告人當事人能力之正當性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意旨所稱其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21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符合本條例關於應出席人數相關規定,故由該會議選出之第三人邱國輝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既經抗告人推翻之,則應認被其他住戶所推舉出之召集人甲○○,對外具有代表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而爭執其有當事人能力(核其真意應是主張甲○○具有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等語,核屬僅就原審認定事實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即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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